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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3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
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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