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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天燈施放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天燈施放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新北市除平溪區下列區域外,禁止施放天燈:
一、十分遊客中心至師功橋處及一○六號縣道沿基隆河流域周界範圍二百
    公尺內。
二、本府公告之區域。
天燈施放場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周圍有易燃物,或妨礙人員、車輛通行。
二、周圍一百公尺內設有加油站、加氣站、儲油設備之油槽區、彈藥庫、
    火藥庫、可燃性氣體儲槽及化學工廠等。 
第一項第一款之區域,由本府以告示牌公示之。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區域於下午十時後,翌日上午六時前,禁止施放天燈。但
年節及特殊節慶經本府公告;或有其他事由經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機關、團體舉辦天燈施放活動,且同時施放天燈數量一百盞以上者,應於
五日前檢具申請書、安全防護計畫書及施放區域警戒圖,向本局申請許可
後,始得施放。
前項應檢具文件之格式,由本府公告之。
第  5  條  
施放之天燈,除本府許可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座直徑六十公分至七十公分。
二、高度一百三十公分至一百四十公分。
三、外圍三百六十公分至三百七十公分。
四、重量不得超過三百公克。
五、應使用煤油及黃豆油之混合油,或同等品質之燃料。
第  6  條  
施放之天燈,禁止附掛爆竹煙火等可能產生落焰之物品。
第  7  條  
未滿十四歲或身心障礙者,施放天燈時應有法定代理人、同行之成年人或
其他成年家屬陪同協助。
第  8  條  
販賣天燈之處所應張貼天燈施放注意事項之資訊,其所販賣之天燈應標示
販賣者及其地址。
第  9  條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至第七條規
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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