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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街頭藝人展演登記及發證收費標準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街頭藝人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戶外公共空間展演場地從事藝文活動
者,應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本市街頭藝人證(以下
簡稱街頭藝人證)。
第  3  條  
申請街頭藝人證,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街頭藝人證期滿者得向本局重新申請,並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
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本局申請補發,並依第一項規定繳納費用
。
第  4  條  
前條費用,於申請人繳納並發證後,不得要求退還。
第  5  條  
申請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者,本標準所定費用免予收取。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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