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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淡水河水域船舶航行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淡水河水域
船舶航行時間及速度,以維護航行安全及秩序,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淡水河水域,指由下列二基準點連成界線內本市轄區之水域:
一、淡水河北岸淡水第二漁港標示燈,位於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三分五
    十點三秒,北緯二十五度十一分四點四秒。
二、淡水河南岸挖子尾八里安檢所凸堤,位於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二十四分
    三十點九秒,北緯二十五度十分十七秒。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法第三條所定客船、小船及
其他動力船舶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娛樂漁業漁船。
第  5  條  
船舶航行時間及速度規定如下:
一、航行時間:每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晚上十時止;星期六及假日得
    延長至晚上十二時。
二、航行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二浬或二十二點三公里。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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