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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局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
    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所追繳之利益。
二、檢舉人:指發現違反本法事實並向本局提出檢舉之自然人、法人及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第  4  條  
檢舉人發現違反本法事實,應儘速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或網路等方式,檢附下列資料,向本局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事實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可得確認污染源排放之位
    置敘述及發生時間。
三、依前款檢舉事證可得確定之對象。
四、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得不予受理;其得補正者,得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以言詞檢舉者,由本局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以電話檢舉者,本局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交檢舉人
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5  條  
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本局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其實收罰鍰金
額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得發給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發給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之: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勵金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發給之。
經本局審查確定有特殊情形或重大事蹟者,獎勵金發給不受前二項規定比
例之限制。但不得超過實收罰鍰金額。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獎勵金核發比例,得由本局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例
調整。
第  6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檢舉後,拒絕於紀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電話檢舉後,拒
    絕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或拒絕於紀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公務員或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本法事實而舉
    發。
四、檢舉之違反本法事實已為本局或相關機關查獲。
五、就同一違反本法事實,已依其他規定領取獎勵金。
第  7  條  
獎勵金之分配方式如下:
一、同一違反本法事實,由最先檢舉者領取獎勵金;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
    違反本法事實,獎勵金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二、同一違反本法事實未改善而遭多次處罰者,其獎勵金以第一次處分之
    實收罰鍰金額為計算基準。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之罰鍰處分,非因檢舉不實而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者,已
發給之獎勵金不予追回。
第  9  條  
對於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檢舉人之個人資料或檢舉書、筆錄等其他檢
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及以密件保存,除依法律規定外,禁止第三人閱覽
或抄錄。
第  10  條  
本局對於檢舉人之人身安全,應提供必要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而受有威脅、恐嚇或有其他人身安全危害之虞者,本局應請
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1  條  
罰鍰以分期方式繳納,而累計實收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本局得以其實
收罰鍰金額比例核發獎勵金。
第  12  條  
獎勵金應自本局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取,逾期未領取,視為放棄。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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