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為強化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保障外送員權益,
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
或交付商品,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或交付之商品進行外送
服務之平台。
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在本市登記營業或其所屬外送員於
本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廠商。
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應用程式,前往向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
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付消費者之從事外送服務人員。
四、外送服務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台應用程式上線接受訂單時起,至
將商品交付消費者之服務期間。
|
|
第 4 條
|
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應於七日內提供契約之
書面或電磁紀錄予外送員收執。
|
|
第 5 條
|
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
送員為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意外傷害致失能或死亡保險: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意外傷害之醫療保險:實支實付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三萬元;日額給
付者,門診不得低於每日新臺幣三百元,且住院不得低於每日新臺幣
一千元。
前項規定,於外送平台業者已為外送員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者,
不適用之。
外送平台業者應將第一項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付外送員收執,並應於提供外
送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維持該保險契約之效力。
外送平台業者應將第一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險人所提供或交付之投保
、承保及出險資料,保存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並公開已納保之外送
員人數及第一項之投保項目及金額;更新保險資料時,亦同。
外送平台業者未為外送員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第一項保險前,
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
|
第 6 條
|
外送平台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執行
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或其他相關規定,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
,並據以執行。
|
|
第 7 條
|
外送平台業者於本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應停止於本市從事外送服
務,並通知外送員。但有正當理由認無顯著或可預見風險者,不在此限。
|
|
第 8 條
|
外送員於本市境內從事外送服務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送平台業者
應於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情事之時起,八小時內通報本府勞動檢查處: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須住院治療。
|
|
第 9 條
|
外送平台業者提供或參與食品運送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作成紀錄
供本府衛生局查核:
一、設置一名以上管理衛生人員,每年接受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作成
紀錄。
二、指派管理衛生人員管理外送員及其運送容器之衛生,並採取其他有效
措施,每日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
|
|
第 10 條
|
外送平台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於提供外送服務前,施以至少三小時
之職業安全及交通安全教育訓練課程。
外送平台業者提供或參與食品運送服務者,前項教育訓練並應包含至少一
小時之食品衛生安全課程。
外送平台業者對外送員每人每年應施以至少一小時之交通安全教育訓練課
程,並將教育訓練成果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外送員已在其他平台業者接受第一項至前項之教育訓練,得免實施之。
|
|
第 11 條
|
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訂單前,應向外送員揭露每筆訂單報酬之
計價方式。
|
|
第 12 條
|
本府應將外送員於本市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統計資料,按季公告之。
|
|
第 13 條
|
外送平台業者應保存下列電磁紀錄至少一年,有關機關必要時得調閱之:
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
二、廠商接受訂單之時間及內容。
三、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之時間、地點及內容。
四、消費者之付款紀錄。
|
|
第 14 條
|
外送平台業者應於外送平台介面明確揭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價格、服務費或運費之金額。
二、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
三、外送平台業者得取消訂單之情事及退費機制。
四、商品遲延交付之處理方式。
五、交付商品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商品瑕疵、毀損之處理方式、收
退費用及賠償方案。
|
|
第 15 條
|
外送平台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查核或調閱。
|
|
第 16 條
|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九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17 條
|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十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18 條
|
外送平台業者未與外送員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而由第三人與外送員成
立者,該第三人準用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至前條規定。
|
|
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