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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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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為實施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五條第三款規定,並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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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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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具有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於本市設立公司、商業登記核准、取得開(執)業許可登記或與新
      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簽訂新北市政府幸福餐車
      輔導計畫經營示範契約書(以下簡稱幸福餐車契約書)未滿二年,
      且實際營業場所應與商業登記、公司設立地址或幸福餐車契約書所
      約定之地區相同。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
(六)非屬電腦型公益彩券或運動彩券經銷商。
(七)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本補助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符合第一項各款及前項規定時,得連同申請人一併申請補助,申請人
    數以二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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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租金補助:以申請人實支之租金並參酌實際營業使用面積之比例核
      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為限;補
      助期間自核准之當月起算,最長二年。但第二年之補助金額為核定
      金額百分之六十。
(二)設備補助: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設備(不含耗材)或幸福餐車輔
      導計畫之車體內營運設備改裝(不含車輛本體),每案每人最高補
      助十萬元,且不得超過總設備經費百分之五十。
    以幸福餐車輔導計畫提出申請者,其申請項目以設備補助為限。
    第一項各款申請人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金額再依其出資比例核
    算。
    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之建築物或土地,應位於本市轄區內,且其所
    有權人不得為下列各款人員:
(一)申請人。
(二)共同出資人。
(三)申請人或共同出資人之配偶。
(四)第一款至前款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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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補助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
      狀態、專業能力或學經歷。
(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申請人曾獲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接受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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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創業內容相關之專業證明。
(三)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幸福餐車契約書影本。
(四)營業場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之影本。
(五)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六)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補助項目指定文件:
     1、租金補助: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須經公證)影本。
     2、設備補助:申請人於創業設立登記或就服處以正式公文函請簽約
        之日起三個月前至申請當日止,以申請人或其所創事業為買受人
        ,所購置設備之發票或收據正本及照片。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件送審,並於審核
    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項其他各款之文件,始完成申請程序,逾期
    應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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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及連同申請人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作為前點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專業證明:
(一)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
(二)相關科系畢業證書。
(三)已立案之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核發之結訓證書。
(四)已立案之藝能、技能補習班核發之結業證書。
(五)其他得以證明具有專業能力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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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請款:
(一)租金補助: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
      、十二月之十五日前,檢附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
      之稅籍登記等影本、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如租賃期間
      超過租金補助期間之上限,超過部份則無需檢附)、租金繳交證明
      影本及領據,分別向本局辦理撥款。
(二)設備補助:申請人應檢具領據,一次請領。
    前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齊
    者,不予核發當期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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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委託他人代
    為經營,且不得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或有受僱情事。
    申請人不得將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並應依規定繳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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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為瞭解受補助人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
    形,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受補助人若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含人員、事
    業名稱營業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敘明
    理由報本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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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三點規定資格。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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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助人於本補助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補助,自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回事實發生後發給之補助款
      :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
  (四)喪失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或第三款之資格。
  (五)違反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
        項、第三項或第四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九點或第十點規定。
  (七)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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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補助人如有第十一點及前點之情形,應追回之補助款經以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由本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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