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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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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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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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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或工會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經出席會議而調解不成立,或經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結果
      履行,事後就同一爭議起訴者。
(二)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向法院起訴,經調解不成立並續行訴訟程序
      ,或經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交付
      仲裁。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
(五)雇主經勞動部裁決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
      十八條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
(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者。
(八)其他重大勞資爭議訴訟(裁決)案件,經本局審議小組認定有補助
      必要者。
    前項之勞工或工會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工會會址設於
      本市轄內。
(二)申請補助時勞工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
    符合前項規定之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得依本要點規定
    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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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每一審級訴訟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
(二)律師代理酬金:勞工或工會因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之民事訴訟及申請
      仲裁、裁決之委任律師費用。
(三)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勞資爭議事件勞
      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且勞方未領取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及
      失業給付。
(五)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勞工因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或提起自訴,選任律師為辯護
        人之費用。
     2、工會或其會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
        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或提
        起自訴,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
    申請前項各款補助,於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予以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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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公職
    人員之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調解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包括
    申請人、配偶及申請人同戶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另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訴訟費用: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繳費憑證影本、申請強制執
      行書狀及繳費憑證影本。
(二)律師代理酬金:律師委任狀及委任契約書、律師費收據正本、仲裁
      或裁決事件申請書、裁判費繳費憑證影本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
      用之證明文件,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
      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被上訴者,對造上訴狀影
      本。
(三)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起(上)訴狀影本。
     2、裁判費繳費憑證影本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
     3、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檢附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
        院駁回之裁定。
     4、因通勤災害訴訟請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並應檢附主管機關
        認定為職業災害之文件。
     5、申請裁決程序者,應檢附裁決申請書。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起(上)訴狀影
      本、未領取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證明文件或
      切結書。
(五)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律師委任狀及委任契約書、律師費收據正本
      及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之證明文
      件。
    前項應檢具之最近一年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人、配偶及申請人同戶籍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得授權本局代為查調。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共同申請補助勞工人數達十人以上者,除依第一
    項第三款申請補助者外,其餘案件不予審核資力。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經本局認定有必要另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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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各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訴
    訟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者,有關裁判費補助之申請,至遲應於收受
    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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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勞工人
    數在二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本局或審議
    小組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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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各項補助金額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
(一)訴訟費用:
     1、於法院實際收取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2、依裁判、和(調)解結果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十五
        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二)律師代理酬金:
     1、個別身分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
        五萬元,全案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人數未滿三十人,每一審級訴訟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
        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人數三十人以上,每一審級訴訟
        補助最高十五萬元,全案不得超過四十五萬元。
     3、第三審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律師代理酬金依裁定非應由申請人
        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4、申請仲裁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任律師辦理者,補助金額每案最
        高五萬元。
(三)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或裁決期間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用,
        申請人有受其扶養之人,每一人加給補助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
        百分之二十。本局於每月查核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後
        ,始得撥款。
     2、每爭議案件補助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勞動部裁決、該審法
        院判決、和(調)解成立、撤回訴訟或裁決之月止。補助期間每
        一審級訴訟以補助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得補助至九個月;全
        案補助期間均不得逾二年。工會幹部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補助
        每一審級訴訟不得逾一年,全案補助期間不得逾三年。
     3、依確定判決、和(調)解成立及裁決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
        給付申請人訴訟、裁決期間工資或和解金,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
        後三十日內,繳還前目補助金額;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
        人訴訟、裁決期間工資或和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
        所受領工資或和解金為限。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每人最高補助一
      萬五千元,同一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每人以領取一次為限。
(五)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個別身分申請者,偵查階段及每一審級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五萬
        元,偵查階段及每一審級補助加總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偵查階段及每一審級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偵查
        階段及每一審級補助加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五款所稱全案,包含
    每一審級之訴訟程序、更審程序;第三款第一目所稱受其扶養之人,
    指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
    補助金之繳還,應由申請人於各項補助繳還期限內檢具獲償憑證、法
    院退費證明、判決確定證明或和(調)解紀錄影本,向本局辦理補助
    金繳還,惟如經本局通知而未能提出者,應全額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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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由本局追繳已補助之金額:
(一)經審核同意補助並應依本要點與本局訂立行政契約之案件,未依通
      知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者。
(二)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
      者。
(三)如依判決(裁決)或支付命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
      (裁決)期間工資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有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
      償者。
(四)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代理酬金及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提起不
      作為訴訟之律師代理酬金,經裁定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怠為
      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者。
(五)申請交付仲裁案件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六)裁決案件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七)經核准律師代理酬金後,於該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律師
      ,且實際負擔金額小於已補助之金額。
    應返還或繳回補助金者,經書面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局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
10  附件檔案
十、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對公益有重
      大影響不在此限。
(二)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但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之資力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
      準表(如附表)不予補助者。
(四)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
(五)其他經本局或審議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六)同一勞資爭議事件,於該審訴訟期間曾領有政府機關(含本局)或
      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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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為審議本要點各項補助金之申請,必要時得成立審議小組。審
      議小組置成員三至五人,本局局長或其所指定之人為當然成員兼召
      集人,召集相關業務主管一人、律師及學者專家至多三人組成之。
      審議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審議小組審核補助案件,關於審議小組成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
      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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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案件經本局或審議小組審查同意補助項目為訴訟費用、第三審
      或不作為訴訟律師代理酬金、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申請人應
      與本局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約定申請人
      未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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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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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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