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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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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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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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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或工會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經調解不成立,或經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事後
      就同一爭議起訴者。
(二)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向法院起訴,經調解不成立,或經調解成立
      ,而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
(五)雇主經勞動部裁決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
      十八條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
(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者。
    前項之勞工或工會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工會會址設於
      本市轄內。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勞工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
    符合前項規定之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得依本要點規定
    申請訴訟費用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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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
      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
(三)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勞資爭議事件勞
      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且勞方未領取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及
      失業給付。
(四)仲裁、裁決或勞動事件律師代理酬金:勞工或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提起裁決或仲裁事件、或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不
      作為訴訟之律師代理酬金費用補助。
(五)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勞工因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或提起自訴,選任律師為辯護
        人之費用。
     2、工會或其會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
        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或提
        起自訴,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
    申請前項各款補助,於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予以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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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
    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
    局提出申請:
(一)裁判費:勞動調解程序聲請狀影本、起(上)訴狀影本、聲請費及
      裁判費收據影本。
(二)強制執行費: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
(三)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
      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
      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被上訴者,
      對造上訴狀影本。
(四)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起訴狀影本。
     2、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檢附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
        院駁回之裁定。
     3、因通勤災害訴訟請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並應檢附主管機關
        認定為職業災害之文件。
     4、申請裁決程序者,應檢附裁決申請書。
(五)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起(上)訴狀影
      本、未領取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證明文件或
      切結書。
(六)仲裁、裁決或勞動事件律師代理酬金: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
      本、仲裁或裁決事件申請書、不作為訴訟起訴狀影本。
(七)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及經雇主或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之證明文件。
    前項應檢具之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人、配偶及申請人同戶之親屬得授
    權本局代為查調。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申請補助勞工人數達十人以上者,除依第一項第
    四款申請補助者外,其餘案件不予審核資力。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經本局認定有必要另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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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
    裁之日起九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
    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訴訟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者,有關
    裁判費補助之申請,至遲應於收受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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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勞工人數在二
    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本局或審議小組認
    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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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
(一)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
     1、於法院實際收取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2、依裁判、和(調)解結果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十五
        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二)律師費補助: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五
        萬元,全案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人數未滿三十人,各審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補
        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人數三十人以上,各審補助最高十
        五萬元,全案不得超過四十五萬元。
     3、第三審律師費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律師代理酬金依裁定非應由
        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
(三)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或裁決期間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用,
        申請人有受其扶養之人,每一人加給補助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
        百分之二十。本局於每月查核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後
        ,始得撥款。
     2、每爭議案件補助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
        調)解成立、撤回訴訟或裁決之月止。補助期間各審以補助六個
        月為限。但申請人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得補助至九個月;全案補助期間均不得逾二
        年。工會幹部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補助各審不得逾一年,全案
        補助期間不得逾三年。
     3、依確定判決、裁決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訴訟、
        裁決期間工資,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繳還前目補助
        金額;其依和(調)解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和
        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
        。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每人最高補助一
      萬五千元,同一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每人以領取一次為限。
(五)仲裁、裁決或勞動事件不作為訴訟律師代理酬金:仲裁、裁決案件
      每案最高五萬元;不作為訴訟各審最高五萬元,全案不得超過十五
      萬元。
(六)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五萬元,全案補助總
        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補助總金額不得
        超過三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全案,包含每一審級
    之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更審及強制執行程序;第三款第一目所稱受
    其扶養之人,指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補助金之繳還,應由申請人於各項補助繳還期限內檢具獲償憑證、法
    院退費證明、判決確定證明或和(調)解紀錄影本,向本局辦理補助
    金繳還,惟如經本局通知而未能提出者,應全額歸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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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申請項目之申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得撤銷補助,並由本局追繳已補助之金額:
(一)經審核同意補助之案件,未依通知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者。
(二)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
      者。
(三)如依判決或支付命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
      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有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者。
(四)裁判費、第三審律師費及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提起不作為訴
      訟之律師代理酬金,經裁定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怠為執行權
      利,致未能受償者。
    應返還或繳回補助金者,經書面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局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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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對公益有重
      大影響不在此限。
(二)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但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
(三)勞工之資力,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
      準表顯無補助必要。
(四)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
(五)其他經本局或審議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六)同一勞資爭議事件,曾獲政府機關(含本局)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
      間團體同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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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為審議本要點各項補助金之申請,必要時得成立審議小組。審
      議小組置成員三或五人,本局局長或其所指定之人為當然成員兼召
      集人,召集相關業務主管一人、律師及學者專家至多三人組成之。
      審議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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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案件經本局或審議小組審查同意補助者,除第一審、第二審律
      師補助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者外,
      申請人應與本局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約
      定申請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逕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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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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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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