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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新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及相關勞動法規罰鍰收入百分之五十撥
    入款。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涉訟權益補助。
二、職業災害慰助。
三、新北市非自願性失業勞工之子女教育補助。
四、其他與勞工權益及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府設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職權如下:
一、本基金年度經費運用計畫與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促進勞工權益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第  7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
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本府有關機關代表二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至三人。
前項第三款委員應有一人為原住民族。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  9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第  10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  12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
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第  13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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