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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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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為實施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
    利息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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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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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息補貼所需經費由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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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息補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於本市設立公司、商業登記核准或取得開(執)業許可登記未滿一
      年,且登記地址應與實際營業場所相同。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貼同性質之補助。
(六)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若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時,得同時申請利息補貼。
    但同一合資創業之事業申請人不得超過五人。辦妥營業登記後始變更
    登記為合資者,不得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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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利息補貼之貸款每人以一筆為限,貸款金額每人最高新臺幣(以
    下同)七十萬元,貸款金額未達七十萬元或還款年限未達七年者,依
    實際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補貼之。
    利息補貼金額以申請人依本息平均償還方式分期向金融機構繳交利息
    之收據所列金額為準,補貼年限最長為七年,第一年補貼金額為全額
    補貼,第二年起逐年遞減百分之十。
    前項收據所列金額僅就正常繳息補貼利息,不含逾期息及違約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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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利息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創業設立登記三個月前至申請當月止,以申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之證明。
(四)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五)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營業場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之影本。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件送審,並應於
    審核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項其他各款之文件,始完成申請程序,
    逾期應重新提出申請。
7  
七、利息補貼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之十五日前,檢具
    下列文件請款:
(一)六個月內向貸款金融機構繳交利息之收據正本。
(二)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等影本。
(三)領據。
    前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齊
    者,不予補貼當期利息。
8  
八、利息補貼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利息補貼之創業,不得委託
    他人代為經營,且不得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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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為瞭解受利息補貼者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
    營情形,受利息補貼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受利息補貼者如欲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含人員、事業名稱
    、營業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敘明理由
    報本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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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准,並追回利息補貼款:
(一)不符第四點規定資格。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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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並自事實發生時起停
      止補貼,事實發生日起已補貼之利息應予繳回: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
  (四)喪失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或第三款之資格。
  (五)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五款、第二項、第八點或第九
        點規定。
  (六)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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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利息補貼者如有第十點及前點之情形,應追回之利息補貼款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由本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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