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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廢止)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事項。
二、就業歧視申訴案件之協商及調查事項。
三、就業歧視之諮商服務事項。
四、性別工作平等之審議及促進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
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二、雇主團體代表一人。
三、婦女團體代表二人。
四、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
六、新住民團體代表一人。
七、具備勞工事務及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代表四人。
八、社會人士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女性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第  7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
第  8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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