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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訴願案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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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案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認有聽取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承
    辦人員應於指定期日前,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應到場人員。以電話通知
    者,應作成電話紀錄。
    前項應通知事項如下:
(一)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親自到場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
      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3  
三、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其案件事實明確、無法律適用疑義、顯無
    實益或無其他正當理由者,本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指明。
4  
四、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場所為之
    ,或於委員會議中由全體委員聽取。必要時,得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
    到場;承辦人員應製作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
    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摘要等事項,檢附於訴願卷宗。
    言詞辯論於委員會議舉行,由主席指揮之,原處分機關應指派熟悉案
    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不得無故缺席。承辦人員應製作言詞辯論要
    旨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5  
五、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非經聽取陳述之指定委員或主席許可
    ,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6  
六、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府得限制陳述意
    見或言詞辯論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前項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未提示者
    ,不得進場。
7  
七、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聽取陳述之指定委
    員或主席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
(三)未經許可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8  
八、受通知到場人員,未能如期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
    申請改期經本府認有正當理由,並另指定到場期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除有特殊事由外,至遲應於指定期日前一日以書面或
    電話向本府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指定期日前一日通知本府者,
    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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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承辦人
    員分送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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