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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遴選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基於公平、公開與客觀公正原則,增進
    人民對調解委員會之信賴,並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調解業務效能,特
    訂定本要點。
2  
二、新北市各區公所為辦理調解委員聘任,應組成各區調解委員遴選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公開甄選。本會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由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區長就本機關主管人員、學者、專
    家或地方上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其中學者、專家或地方公正人士
    不得少於二人。
    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及調解委員,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本會委員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本會於新任調解委員就任,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區調解委員會秘書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會務。
3  
三、本會應就徵求聘任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資格、條件、受理收件之起
    迄期間及遴選審查決定聘任人選之程序等事項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
    少於十日。
    符合前項公告調解委員資格及條件者,得向本會自薦或由各界推薦之
    。
4  
四、本會應就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資格者,以書面及面談
    方式,依下列標準評定其積分:
(一)學歷: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者,不分國內外,同一等級學歷計分相
      同。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經歷:曾任調解委員並獲績優表揚者、曾任里長以上之公職或現任
      里長者、司法特考或法制類之相關國家考試及格者、其他與調解業
      務或法制業務有關之經歷者。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三)訓練及進修:最近五年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且與法制或調解業務相關
      者始予計分,本項計分不得與學歷之計分重複計算。本項比重占總
      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綜合考評:由本會就受評者年齡、家庭狀況、自傳履歷、品德操守
      及對調解業務之熟稔程度、研究發展、熱心公益、社區服務等情形
      作綜合考評。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前項各款規定須有資料佐證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
    遴選出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5  
五、各區經本會公開遴選出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應由區長報請本府
    同意後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
    查後聘任之。但烏來區調解委員得由區長遴選加倍人數,並將名冊逕
    行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報本府備查後聘任之。
6  
六、各區調解委員出缺,有補聘之法定事由而須辦理公開甄選時,依本要
    點辦理。
7  
七、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8  
八、本會所需之經費,由各區公所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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