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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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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
    定、修正及廢止法制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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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治法規: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經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
      市議會)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自治條例及由本府訂定並發布之自
      治規則。
(二)行政規則: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機關內
      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以下簡稱第一款行政規則)及第二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
      準(以下簡稱第二款行政規則)。
(三)提案機關:指研議業務相關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之本府所屬一級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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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治條例依自治權限制定之;自治規則由本府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
    自治法規應冠以新北市之名稱;自治規則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自治法規條文應分條橫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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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規則由本府依權限或職權訂定之。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定名。但定名
    為計畫者,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行政計畫,不
    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其
    規定次序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得分項及
    以(一)、(二)、(三)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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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治法規之簽核及審議程序如下: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於草案擬訂完成後,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公告草案全文及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向提案
      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二)前款公告期滿之自治規則及其他自治法規,應由提案機關簽請市長
      核示後,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查,並於審查通
      過後,提報市政會議審議。
(三)自治條例送法規會審查時,應併附關於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法規
      位階選擇之立法衝擊評估報告。
(四)自治規則之訂定案,如屬本府行政作業之事務性、技術性規範,且
      無涉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影響及法律疑義者,得送本府法制局研提
      修正意見後,不經法規會審查,逕送市政會議審議。
    前項第二款法規會之組織及審查程序,依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設置
    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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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治條例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應函請市議會議決;經市議會通過
    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於本府公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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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治規則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本府發布
    後,依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或查照: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函報行政院備查及市
      議會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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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規則應由提案機關簽請市長核示,其屬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
    行之;其屬第二款行政規則,應登載本府公報,以令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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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所屬各機關或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權限或職權
    訂定之行政規則,應冠以各該機關之名稱。
    前項行政規則應簽請機關首長核示,其屬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
    之;其屬第二款行政規則,應登載本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但區公所
    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應依下列規定函報各該業務管轄之本府所屬一級
    機關(以下簡稱業管機關)備查或同意:
(一)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款行政規則:除烏來區公所以令發布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外
      ,其他區公所以令發布前,函報業管機關轉陳本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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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之修正或廢止程序,準用制(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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