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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及新北
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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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除有第六點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應召開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本府各二級以下機關及學校未設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者,應將國家賠償事件報送各該上級機關,由該上
級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
各機關應指派熟諳法制業務之專人辦理國家賠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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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為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調查事實,必要時得函請本府其他機
關協助辦理,本府其他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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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認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其
他機關者,經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並通
知有關機關並副知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及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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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認本府所屬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應
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正本函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
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
前項情形,受移轉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請求書之日
起七日內檢附證據資料,敘明理由並擬具處理意見,函送法制局報請
本府指定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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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簽請機關首長同
意後,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
(二)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三)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以同一事由重行
請求賠償。
(四)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五)就請求事項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六)其他顯非國家賠償事件之情形。
前項情形,各機關除將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權人外,應另檢附該
請求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副知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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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除前點第一項所定情形外,經召開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後,認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達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擬具拒絕賠償理由建議書及檢附相關資料
,函送法制局提本會審議。
各機關應依本會審議結果,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本會決議後七日內依第八點第一項
規定辦理。
(二)機關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本會同意拒絕賠償之決議後,十日內
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權人並副知法制局。
請求人之請求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或請求之事項顯無理由者,經
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後,認不成立賠償責任之請求事
件,各機關應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拒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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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後
,認應予賠償者,應即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
定核算賠償金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由各機關檢送賠償處理意見、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協議書、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以
下簡稱請撥書)、領款收據及相關附件資料,函報法制局陳請本府
一層長官核定後,由法制局辦理支付。
(二)各機關不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各機關應於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會議紀錄作成後十日內擬具賠償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附件
資料,函送法制局提本會審議。
前項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有案情
特殊或時間急迫情形,各機關得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法制局,簽請本會
同意後,酌增逕行決定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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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家賠償事件經本會審議認定成立賠償責任者,於作成決議通知賠償
義務機關後,賠償義務機關應速定協議期日,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
、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議。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
、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
述意見。
賠償義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與請求權人達成賠償協議者,應於七日內製
作協議書、請撥書、領款收據及相關附件資料,函送法制局辦理賠償
金撥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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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不成立者,應發給請求權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並敘明協議不成立之理由,另副知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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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應於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上載明:「請求權
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
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各機關就請求權人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二年時效內提出請求,而逾二
年時效後始拒絕賠償之事件,應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載明:「請求
權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請於六個月內向普通法院起訴,逾期
本機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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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國家賠償事件經訴訟上和(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應予賠償後,賠
償義務機關應填製請撥書,並附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之領款收據正
本及判決書或和(調)解筆錄等相關文件各一份;如賠償金額涉及
法定利息計算者,應與請求權人達成止息日之協議,將相關文件併
送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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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行使求償權者,應自支付賠償
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函送
法制局提本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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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審議求償事件,如認公務員就事件之發生具故意或重大過失,
決議應向公務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求償者,各機關應即依決議進行後
續之求償程序。
本會審議國家賠償事件,如作成賠償義務機關有應檢討或採取適當
措施之決議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該決議辦理,並將執行情形函送
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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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
責任時,應主動依法追究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法
制局及本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
本會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
責任時,應移請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其所屬機
關應將追究結果通知法制局及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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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國家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本府地方總預算所列國家賠
償金統籌科目支付。求償所得悉數由權責機關依預算程序繳入市庫
。
依本要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法制局年度相關預算
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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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一專卷方式歸檔管
理,其保存期限至少十年。
各機關應詳實填報國家賠償事件相關報表,並依限函送法制局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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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被告機關主辦,並得洽請法制局協助。
各機關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應於七日內將
起訴狀、歷審判決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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