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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會
辦法規適用疑義案件之會辦及諮詢程序有所遵循,以提昇行政效能,
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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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一級機關承辦案件以本府府簽、稿陳核者,如認有法規適用疑義,
得送會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本局)表示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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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一級機關承辦案件適用法規發生疑義者,得以函、書函或機關首長
核決之便簽,向本局諮詢法律意見。
各機關諮詢法律意見前,除機關無編制法制人員者外,應先行會辦該
機關法制人員表示意見,再分別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規適用疑義案件,應說明個案事實、爭點、具體疑義事項及擬採
之處理方式。
(二)無法規可資適用疑義案件,應說明個案事實、類似案件處理方式與
結果及擬採之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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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收受各一級機關諮詢法律意見之案件,經檢視其內容,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退請該機關補正:
(一)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
(二)涉及其他機關權責事項而未先徵詢該機關意見者。
(三)未檢附與疑義事項有關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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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所屬區公所、二級機關、學校承辦案件適用法規發生疑義時,應
轉送、轉陳其業務所屬一級機關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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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召開涉及法規適用之有關會議,應於開會前三日,檢附會議資
料以書面通知本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派員出席前項會議:
(一)召開會議未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會議事項不涉法規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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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收受各一級機關諮詢法律意見之案件,為釐清事實與爭點,如認
有必要,得邀集相關機關說明,並補充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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