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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就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辦理之時效及品質,以保障
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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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處理時效及品質之追蹤管制,由本
府法制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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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原
行政處分機關應於指定之期間內為適法之處分或處理;未指定期間者
,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屆期未辦結者,得簽報機關首長准予延長一次
,並以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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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應為處分或處理之期間,依下列方法計算之:
(一)本府訴願決定書達到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次日起算。
(二)原訴願人另行補送資料者,自補送資料之次日起算。
(三)訴願決定部分撤銷、部分駁回或部分不受理之案件,駁回或不受理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調卷者,自原卷送還原行政處
分機關之次日起算。
(四)非因過失致遲誤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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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
,原行政處分機關辦結後三十日內,應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
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件處理表(如附表一),填報該
個案處理情形及未來就同類案件之通案改進措施,連同相關資料影本
送本府法制局,憑以解除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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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而未命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於三十日內,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
件處理表(如附表二),填報未來就同類案件之通案改進措施,連同
相關資料送本府法制局,憑以解除追蹤。
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第三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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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相關管制資料作為本府法制局統計、講習訓練及考核原行政處分機關
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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