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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公發布)
1  
一、本要點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
    訂定之。
2  
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
    權如下:
(一)辦理不服本府所屬機關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
(二)辦理不服本市各區公所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
3  
三、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高級職員。
(二)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4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本府人員兼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5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
6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7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委員關於案件之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行政程序
    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8  
八、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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