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下列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向本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並於竣工完成報本局
勘驗合格,核定使用期限及申請發給臨時使用許可後,始得使用:
(一)公共廁所: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四公尺以下。
(二)涼亭:牆基一公尺以下、面積二十五平方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且周圍壁體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每座公園以二處為限。
(三)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且其以磚、木、鐵或混凝土等
造之牆基在五十公分以下。
(四)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五)空橋、空廊:未超過相連建築物高度,橋面通行寬度四公尺以下,
兩側欄杆高度一點五公尺,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影響公共交
通。
(六)其他雜項設施物。
經新北市各區公所或警察局同意設置之守望相助崗亭(接用水、電之
許可)等類似構造之相關設施,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
,總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免辦建築執照及免申請前項臨時許可,並
免向本局備查。
經政府機關興建及認屬一定使用期限之臨時性戶外薄膜材質且無壁體
活動設施者,免辦建築執照及免申請前項臨時許可,應於竣工完成後
,報本局備查。
前三項臨時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期滿後應於七日內自行負責拆除
完畢;逾期未拆除者,以違章建築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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