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建築物開放空間確實開放供公眾通
行或休憩,並兼顧公共空間管理、公共秩序維護及公共衛生,特訂定
本要點。
|
2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稱本局),本府其他相關機關
權責劃分如下:
(一)警察局:妨害安寧秩序及妨害善良風俗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管制。
(二)環境保護局:污染環境衛生之行為管制。
|
3
|
三、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以下簡稱執
行計畫書),由本局依本要點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實質審查後,納入公
寓大廈規約草約,設計變更時亦同。
本要點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起造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得補附前開執行計畫書送本局依前項規定辦理。
|
4
|
四、執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其格式如附件:
(一)建築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基本資料。
(二)開放空間設施及其管理維護事項。
(三)管理維護方式。
(四)其他管理維護執行有關事項。
|
5
|
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建築
物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
|
6
|
六、建築基地內應於街角、廣場等明顯位置分別設置開放空間告示牌,並
以圖面載明位置範圍、平面位置、管理維護單位、主管機關及申訴電
話,明確載明「本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之字樣。如有破
損、被遮掩、已移除者,由本局通知管理負責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限期改善。
|
7
|
七、本要點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開放空間應至少於每日上
午七時至下午十時全部開放供不特定人士使用,其餘時段得依既有設
施設備予以管制。
|
8
|
八、本要點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非頂蓋型開放空間已設置
之既有構造物,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拍照列管:
(一)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下、牆基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百
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圍籬。
(二)於適當位置設置寬度四公尺以上可供無障礙進出使用之開口,且開
口應至少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開放供不特定人士使用。
(三)非設置於沿計畫道路留設之人行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或
有必要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
9
|
九、建築物開放空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意圖滋事,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藉端滋擾開放空間之社區住戶。
(四)酗酒滋事、謾罵喧鬧及口角紛爭。
(五)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六)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七)無正當理由,隱藏於開放空間範圍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八)任意裸體或為放蕩姿勢。
(九)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隨地便溺。
(十一)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二)操作使用電源插座,或違規使用、毀損設施(備)。
(十三)其他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或經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
法規處罰,其涉及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並依相關法令處理。
|
10
|
十、本局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對於違反執行計畫書內容或有關規定者,除
通知管理負責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限期改善外,並依相關法令處
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