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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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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為處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申請案內之違章建
    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築物逃生避難之暢通,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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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違章建築,為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以後新建造者,應於竣工前拆除或恢復原狀,但符合第三
    點第七款之情形且不違反其公寓大廈規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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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
    工勘驗前,由申請人或協調該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並檢附
    改善前後相片附卷為憑:
(一)同棟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以下簡稱本編)第九十條或第九十條之一出入口寬度規定之構
      造物及阻礙物。但遮雨棚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不在此限。
(二)同棟屋頂平臺未符本編第九十九條避難面積之違建者,應拆除部分
      違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臺者
      ,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但申請範圍位於地面層、地下層
      、或三樓以下與地面層同一戶可經由該戶室內梯自地面層直接避難
      逃生者,不在此限。
(三)同棟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未符本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但
      得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不在此限。
(四)當戶應歸責於申請範圍之防火間隔(防火巷、清糞巷)違建者。但
      違建為上下層結構物或共同壁構造物者,不在此限。
(五)當戶阻塞緊急進口之違建者。
(六)當戶阻礙或封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違建致影響公共通行者。但
      違建為共同壁構造物者,不在此限。
(七)當戶陽臺外緣加蓋遮雨棚等有礙緩降機、救助袋等操作之一切障礙
      物者。但申請樓層位屬第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陽臺外緣設置窗戶
      、鐵窗或格柵等構造物,符合每十公尺開設一處寬度七十五公分以
      上及高度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逃生口者,不在此
      限。
(八)當戶涉有天井或夾層違建者。但申請人及所有權人切結以 RC 牆或
      磚牆於鄰接合法主建物產權範圍內封閉不使用並拆除可通行於夾層
      之構造物且無礙公共安全,辦理竣工查驗時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
      說列入竣工勘驗項目者,不在此限。
(九)違章建築面積大於申請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其面積超過部分應予
      拆除。
(十)違章建築超出建築線或道路境界線,致影響公共交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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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者,則不受
    本原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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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應將第二點至第三點及其他各項違建之認定結果,併同其位置
    、尺寸標示、面積計算於申請圖說明確標示檢討適用各點情形並敘明
    處理方式,由開業建築師簽證未妨礙公共安全、避難逃生且併由專業
    工業技師簽證符合結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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