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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利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轄區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落實內政部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
、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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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二)營建廢棄物: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
處理前之物狀。
(四)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混合物處理場):指經政府機關
核准,提供混合物資源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
收、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政府機關核准,
提供餘土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
、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指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
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具處理營建廢棄物之
機構或依其他相關法令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受餘土者。
(七)原物暫存轉運:指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在土資場或混合物處
理場營運期間,未經分類處理即轉運至其他合法處理場地之行為。
(八)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
(如篩選機、破碎機等),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
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九)最終填埋:指土資場依核准可容納之容積填埋至取得處理完成證明
文件。
(十)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山坡地。
(十一)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
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環保
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有本要點第三十二
點、四十二點規定之情形,經原核准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
合格並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後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十三)資源處理場審查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由本府或區公
所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
保持、相關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為審查或督導土資
場及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案及營運階段所成立之專案小組。
(十四)日處理量:指土資場機械設備每日處理餘土總量。
(十五)日進場量:指土資場經場外運輸計畫、場內運輸計畫及交通衝擊
評估後,餘土每日容許進場總量,不得大於日處理量。
(十六)日出場量:指餘土經土資場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
工、回收、處理後之產品每日出場總量,不得大於日處理量。
(十七)暫屯量:指經土資場暫時容納餘土原料及資源再生處理後之產品
堆置總量。
(十八)申請人: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登記之行號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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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屬餘土性質者得於
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或其他再利用處理,屬營建廢棄物性質或無法現
場分離者,應向本府環保局申報管制。
具污染、有害之餘土,應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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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具有最終填埋功能之土資場之使用期限由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外
,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使用期限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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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
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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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築工程自行設置專用土資場者,其設置計畫,應納入施工說明書併
建築計畫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情形,如與工程地點同屬本市轄區者,且以土地改良方式辦理並
恢復原有土地使用編定者,得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現況照片、堆置場容量
計算書等一併申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
令辦理。
第一項之土資場經核准後,承造人應派專人管理,並依本要點規定申
請勘驗核可後方可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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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申報放
樣勘驗前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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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
(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
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程序辦理。
公有建築工程主辦(管)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建築師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餘土進入實際收容
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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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
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
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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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
件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
(三)申領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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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
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
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
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
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
容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
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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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抽查或檢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棄置餘土或違規棄置,應迅即督促
改善或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衛生情
事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餘土清除機具,認有
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
究責任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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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建築工程餘土堆置於自設之土資場者,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
檢附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土資場專供填埋使用且未填埋完成者,
應檢附餘土之處理紀錄及剩餘容量證明憑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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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共工程之餘土處理計畫,及其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
等,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並納入
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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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核准
專用土資場,或由其承包商自行設置專用土資場,或要求其承包廠
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餘
土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如
有違規棄置餘土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
追究責任與處分。
前項土資場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商自行設
置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負責審查核可,於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計畫施做使用,並通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
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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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工
程主辦機關核定時應通知工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收容場所之
主辦(管)機關,並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工程主辦機關所管之收容處理場所無法處理者,應變更處理計畫
。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廠商及清運業者業者名稱
。
(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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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餘土處理後,承包廠商應將簽證後之流向證明文件逐日送工程監工
單位存檔查核,並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承包廠商是否清運至核准之處理場所,並於工
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規定承包商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上網申報餘
土之流向、來源、種類、數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
前上網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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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餘土處理計畫規定於施工時追蹤查
核督導承包廠商。如有違規棄置餘土及廢棄物者,應由工程主辦機
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
使用編定,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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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承包廠商應於完工後將餘土處理完成紀錄送工程主辦機關核備,工
程主辦機關應通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主辦(管)機關。自設土資
場者並應一併檢送土資場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其容量未飽和者應檢
附餘土處理紀錄及剩餘容量證明憑核。
前項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及剩餘容量證明之申請依第三十三點及第四
十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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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土資場之設置地點應屬低窪地、谷地或海埔地。但有妥善處理計畫
,經專案小組審查認為不影響安寧、衛生、安全者,不在此限。
土資場具有最終填埋功能者,其設置位於非山坡地不得小於一公頃
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一萬立方公尺;位於山坡地不得小於三公頃且
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三萬立方公尺。但經本府或區公所核准營建工程
業者自行設置之專用土資場與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需收受餘土整地填
高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
土資場不具有最終填埋功能者,其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日處
理量應小於一千立方公尺;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不
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為原則,惟考量處理能力且對環境影響、交通
衝擊等因素許可之情況下,經專案小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土資場用地範圍內土地應連續,不得有中斷、裡地之情形,其用地
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土方銀行或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託民間辦理者,其場所申設應依本章規
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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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土資場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
者(應檢附環境地質資料)。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者。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
內者,但場址位於取水體下游且無污染取水體之虞者不在此限
。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
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五)土資場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社區、營區、名勝古蹟、醫
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一百五十公尺者,但經有
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場區出入口之道路及聯外主要道路寬度小於六公尺者。
(七)經本府斟酌交通、水利、環境、土地使用計畫等公益維護因素
認定不宜設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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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土資場經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餘土原物暫存轉運處理。
(二)餘土加工、分類再利用處理。
(三)餘土最終填埋處理。
土資場如具有混合物處理場功能者,須依第三十四點至第四十三
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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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或區公所(本章以下簡稱受
理機關)提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
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
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受理機關為變更許可之申請,其程序準
用前項規定。
受理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經初勘及初審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作成設置土資場可行性認可。
申請人應於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報複審資料(不含環評、水
保審查時間),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可後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資料提報期限不受前項之限制。
專案小組審查土資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後通知申請人改正,申
請人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三個月改正完竣送請再審。逾
期或審核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僅具有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其設置位於非山坡地,面積未逾十公
頃,堆置容量未逾十五萬立方公尺;或設置位於山坡地,堆置容
量未逾五萬立方公尺者,授權各區公所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審查核
發設置許可。並通知本府工務局(含設置計畫書核定本一份)。
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土資場用地內申請餘土資源再生利用功能者
,應依第三十二點規定向本府申請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後,始
得核發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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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許可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況得由受理機關審查核可後准予變更許
可,申請程序及應附文件不受第二十三點及二十六點之限制。
一、不增加設置基地之面積及範圍。
二、不增加原設置計畫之日處理量、日進場量、暫屯量及日出場量
。
三、不增加處理餘土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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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區公所者審查土資場申請案,應由建設(工務)單位邀集環保、
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等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並依環保、水土
保持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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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二十份(含一份正本)
: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者,另
加附申請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
份於複審時檢附。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
址位置及範圍(含是否位於禁、限建區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之
證明文件)、大比例尺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
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址
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申請設置土資置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乙份
):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大比例尺之地形圖
、位置圖、配置圖、三個月內之鑑界成果、場區配置地籍套繪
圖、地籍圖套繪空照圖(比例不小於千分之一)。
(五)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
圖以及日進場量、日處理量、日出場量及暫屯量計算。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水污染防治措
施、廢棄物清理計畫、道路污染防制措施、噪音及震動防制計
畫。
(七)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運輸行車動線計畫、交
通管制措施)、場內運輸計畫及交通衝擊評估(需經專業技師
簽證)。
(九)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書圖(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十一)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
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
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
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
後,方得提送複審計畫送審。
申請人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
別,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經複審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最新之複審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
三十份(含正本一份),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土資場非屬最終填埋功能者,受理機關於核定可行性許可、設置
許可、營運許可時,應同時函告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土地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者,受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上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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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土資場除得依建築法規設置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各項設施:
(一)入口處應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
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周圍應設置綠帶或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
(三)出入口僅能各設有乙處,且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
沈澱池。
(四)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僅具最終填埋功能者,申請人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前,應完
成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包含於核准總量內)。
(六)遠端即時監控系統。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設施。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寬度至少三公尺以上,且具有阻絕車輛穿越
功能,並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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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土資場申請人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十八個月內向原受理機關申
請勘驗,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准予啟用營運,逾期未提出申請
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其申請案。
申請人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
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土資場違規處分表、試運轉
計劃、透地雷達檢測報告(僅最終填埋功能者免附)及設置許可
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冊一式三十份,含正本一
份),方得申請勘驗。涉水土保持法令規定者應申請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證始方得申報開工。
土資場依水土保持計畫或設置計畫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應檢具
施工計畫書及防災計畫書向受理機關申請收土許可,經專案小組
勘驗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準用第二十
九點規定。
第一項由區公所核准者,應通知本府工務局(含啟用資料核定本
一份),以利後續之管理。
第三項之營運保證金,按下列方式繳交,其繳交總金額於取得處
理完成證明文件後,一次無息發還:
(一)具最終填埋功能、或依水土保持計畫收土施作必要之施工便道
者,應繳交總金額以經核准填埋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
元計算之,繳交辦理方式依其審核完竣之水土保持計畫所提分
階段施工之填埋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計算分階段繳交
,並於階段施工前繳納完妥後始得營運。
(二)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應繳交總金額以核准期限
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
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額止;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
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三)屬砂石場、磚瓦窯廠、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申請收土者,應
繳交總金額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
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額止;
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保證金以分年平均繳納且經本府以第三十一點規定處分者,處分
期間仍應分年繳納至總金額止。未能於期限前繳納完妥者,於處
分期滿後另處暫停營運三個月。
第三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
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
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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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土資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准予收土或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
該受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堆置、轉運或再
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文件
。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月
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餘土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土資場應將月報表通知當地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
第一項土資場具資源再生處理設備者,其再利用產品應於銷售運
送完成後檢具以下證明文件,併同第一項規定報表於每月五日前
陳報本府:
(一)銷售交易發票影本。
(二)經買賣雙方簽證之買賣合約影本或實際運送聯單影本。
(三)購買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身份證影本。
(四)紅火蟻防治自主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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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土資場有下列情況,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
(一)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填埋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二)供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之處理設備足勘使用者。
(三)工程餘土採自設專用土資場方式辦理,因工程尚未完工,且填埋
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前項第一、二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
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土資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具有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每次展
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核定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七)變更後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八)營運月報表。
(九)工程及土資場現況照片。
(十)預定展期之期限。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一式三十份(含正本一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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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府核准設置土資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府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權。
前項廢止權係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勒令土資場暫停止總量登
錄、暫停營運、或停止營運,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勒令終止營運
、廢止設置或營運許可:
(一)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三十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
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點第六項未繳納營運保證金或二十九點之規定逾
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者。
(五)符合本府制定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違規處分參照表(附
件)內之違規項目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爭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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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土資場完成核准營運計畫,或終止營業,或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
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
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經專業技師簽證)。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非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者免)。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
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機關始得核
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土資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
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相關設施。
前項相關設施依變更之水保計畫需收土施作者,準用第二十八點
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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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土資場有依第三十點至第三十二點辦理展期、申請處理完成證明
文件、終止營運、或廢止設置許可之情事者,核准機關得成立專
案小組經現勘後核定。
土資場未依核定之設置計畫、水保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計
畫書辦理,或未依期限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或
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
辦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改善之。營運保證金
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
足,核准機關得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一項土資場屬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且填埋容量尚未飽合者,
經核准機關勘驗合格後,核准機關應發給剩餘容量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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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混合物處理場經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混合物暫存轉運處理之轉運處理場所。
(二)混合物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
混合物處理場之設置與管理依本要點規定及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
混合物處理場僅能設置供分離、破碎之設備,如有其他之廢棄物
資源處理設備,非屬本要點適用範圍,而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
混合物處理場日處理量應小於一千立方公尺,其設置面積不得小
於三千平方公尺。混合物處理場用地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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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設置混合物處理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以下稱受理機關)提
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
、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
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受理機關為變更許可之申請,其程序準
用本條規定。
受理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經初勘及初審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作成設置混合物處理場可行性認可。
申請人應於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報複審資料(不含環評、水
保審查時間),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可後核發混合物處理場設置許
可,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申請案。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資料提報期限不受本條之限制。專案小組
審查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
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
竣,送請再審。逾期或再審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申
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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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申請設置混合物處理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二十份(含乙份
正本):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書表。
(三)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者,另
加附申請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
份於複審時檢附。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
址位置及範圍(含是否位於禁、限建區文件)、比例尺不小於
五千分之一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
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場址附近道路幾何特
性)。
申請設置混合物處理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二十份(含正本
乙份):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書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
分之一之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三個月內之鑑界成果、場
區配置地籍套繪圖)。
(五)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
圖。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
、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七)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交通衝擊評估、場外運輸計畫(運輸行
車動線計畫、交通管制措施)及場內運輸計畫。
(九)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書圖(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十一)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混合物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
出或混合物轉運管制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混合物處理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
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
可文件後,方得提送複審計畫送審。
申請人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
別,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經複審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最新之複審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
三十份(含正本乙份),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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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混合物處理場除得依建築法規設置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各項設
施:
(一)入口處應豎立明顯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
受混合物種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周圍應設置二公尺以上高度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
,上加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六十五度斜角防塵網。
(三)出入口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場區四周每距五公尺裝設噴水灑
水設備。
(四)場區四周應設截流系統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五)場區出入口僅能設有各乙處,並應設置可量測重量四十噸以上
地磅。
(六)辦公室內應裝設監視錄影設施(CCTV)至少六具,監視範圍包
括場區四周及車輛出入口。
(七)場內機具至少包括分類處理篩選機一組(含進料斗、輸送帶、
人工撿拾台、磁選機、滾筒篩選機、風選機)、堆高機一輛、
剷土機二輛及二○○型以上怪手二輛,混合物經分類後產生之
廢棄物,其所含資源性物質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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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混合物處理場申請人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十八個月內向原受理
機關申請勘驗,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准予啟用營運,逾期未提
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其申請案。申請人依核准圖說興
建完成後,應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
冊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方得申請
勘驗。
涉水土保持法令規定者應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方得申報開工
。
混合物處理場依水土保持計畫或設置計畫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
應檢具施工計畫書及防災計畫書向受理機關申請收土許可,經專
案小組勘驗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準用
第二十九點規定。
第一項之營運保證金,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
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
額止;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
證保險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
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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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混合物處理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該受
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混合物堆置、轉運或
再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混合物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
文件。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
、月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混合物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混合物處理場應將月報表通知
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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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混合物處理場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
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混合物處理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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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本府核准設置混合物處理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府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權。
前項廢止權係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勒令混合物處理場暫停止
總量登錄、暫停營運、或停止營運,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勒令終
止營運、廢止設置或營運許可:
(一)混合物處理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四十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混合物處理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
容處理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點第六項未繳納營運保證金或三十九點之規定逾
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者。
(五)符合本府制定訂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違規處分參照表(
附件)內之違規項目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爭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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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混合物處理場完成核准之營運計畫,或終止營業,應備妥下列文
件乙式二十份,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混合物處理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
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機關始得核
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混合物處理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
證明文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相關設施。
前項相關設施依變更之水保計畫需收土施作者,準用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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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混合物處理場有依第四十點至第四十二點辦理展期、申請處理完
成證明文件、終止營運、或撤銷設置許可之情事者,核准機關得
成立專案小組經現勘後核定。
混合物處理場未依核定之設置計畫、水保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等
相關計畫書辦理,或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辦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
改善之。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
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核准機關得向混合物處理場申請人、負
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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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民間申請設置土資場得依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
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申請合併範圍內公有山坡地開
發使用,並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置許可後,依各該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規定辦理專案出租或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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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民間於尚未興闢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地申請設置土資
場者,經本府認定屬先期開發整地處理行為,並不妨礙公共設施
用地原指定目的之使用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各該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規定辦理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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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本府因公務或公共設施所需設置土資場,如無違反當地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者,得依土地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
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規定辦理撥用;如因臨時性或
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得依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規定辦理
短期或按期連續之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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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再利用計畫得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停車場、汽車教練場、
文化、教育、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低
密度開發社區及其他適當之使用;其須辦理用地變更者,經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處理完成後另依區
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
前項再利用計畫應於核准機關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後,依規定
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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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經核准設置土資場得申請由當地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優先配合
興闢場外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就其必要性、合理性、可
行性及經費來源等因素優先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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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農地經核准設置土資場應訂定堆置使用期限,本府及各區公所主
管建築機關應將該土資場之啟用使用期限及實際填埋完成日期函
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並依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規定辦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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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本府所核發之運送憑證、餘土處理紀錄表及轉運、再利用憑證由本
府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訂定之,並酌收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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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為有效管理本市轄區內之餘土,本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術
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其委託內容以契約方式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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