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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修正)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接用水、電事
宜,以滿足迫切民生需要,並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情事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但有傾頹、朽壞或經本府
通知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者,不在此限:
一、供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已建築完成,並經本府民政局或新
    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登記之寺廟及列冊輔導之神壇,且
    使用範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准。
第  3  條  
本辦法所規定接用水、電之許可及管理事項,本府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辦
理。
第  4  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得由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本府或區
公所申請接用水、電。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略圖。
四、建築物各向現況照片。
五、其他本府另以公告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並經本府或區公所許可者,其建築物之管理,應依建築法
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本府或區公所應定期查察經許可接用水、電建築物之使用。其有違反原許
可使用之事實者,得廢止許可,並通知相關事業機構停止供應水、電。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文件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區公所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及管理事項者,應每半年將執行情形彙整造冊
送本府列管。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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