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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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接用水、電事
宜,以滿足迫切民生需要,並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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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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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情事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但有傾頹、朽壞或經本府
通知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者,不在此限:
一、供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已建築完成,並經本府民政局或新
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登記之寺廟及列冊輔導之神壇,且
使用範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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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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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規定接用水、電之許可及管理事項,本府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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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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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第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得由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本府或區
公所申請接用水、電。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略圖。
四、建築物各向現況照片。
五、其他本府另以公告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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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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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申請並經本府或區公所許可者,其建築物之管理,應依建築法
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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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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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或區公所應定期查察經許可接用水、電建築物之使用。其有違反原許
可使用之事實者,得廢止許可,並通知相關事業機構停止供應水、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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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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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文件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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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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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及管理事項者,應每半年將執行情形彙整造冊
送本府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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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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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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