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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公文處理效率,落實文書流程管
    理,增進各級人員自我管理精神,依據行政程序法、行政院文書處理
    手冊及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幼兒園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以下簡稱各機關)。
3  附件檔案
三、為提高各機關公文品質,各階段文書流程應全程及全面管制,相關人
    員權責如下:
(一)承辦人員:
     1、應自我管理,依案件內容及時效儘速辦理並確保公文品質。若有
        急需會辦或涉及多機關會核案件,應以平行分會為原則。
     2、對於逕自收文之文件,應交收發人員補辦登錄,列入管制。對經
        辦文書自收辦之日起至辦結為止,負全程各階段查詢及催辦之責
        。
     3、確實遵守公文處理所定時限,複雜案件經詳細檢討,預計不能於
        規定時限內辦結者,應於處理時限屆滿前,依各類公文規定辦理
        展期。
(二)機關收發人員(登記桌):
     1、正確登錄公文類別、處理時限及核准後展期天數,每日進行未結
        案件催辦。對於即將逾期案件,應提示承辦人(單位)辦理展期
        ,並將查催資料提交研考人員。
     2、配合研考人員公文查核,逾期案件協助調卷及提供相關資料。
(三)單位主管:
     1、確實掌握屬員公文處理情形及查催資料,即時督促屬員依時限辦
        結。
     2、督促屬員落實職務代理制度,如因特殊情形,代理人無法處理時
        ,應由直屬主管負責;屬員職務異動時,亦應清查督促辦結或確
        實移交,並負連帶責任。
     3、對涉及二個以上單位之案件,宜與相關單位商訂處理原則後儘速
        處理,避免因往來會稿而延誤時效。
     4、在權責內核准展期案件,對逾期未辦或展期者,應提示處理原則
        或適當調配人力,並督促屬員妥適處理。
     5、應配合研考單位針對公文時效優劣案件進行檢討改善。
(四)機關研考人員:
     1、已逾處理時限、送會(協辦)或受會逾時辦理案件,應查催、追
        蹤至結案為止,並檢討公文稽催管制作業缺失,提請改善。
     2、輔導或解決機關內各級人員公文流程管理之問題。
     3、分析逾期公文各階段處理使用時間,填寫逾期公文分析查處表,
        必要時調卷分析,並請承辦人及直屬主管檢討原因及提具改善方
        法。分析後,按情節輕重依新北市政府公文處理時限及逾期懲處
        標準表(如附表一)辦理。
     4、每月於第十個工作日前確認上月各類公文時效統計資料。
     5、每月彙整各類公文時效統計及分析報告,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確認後,於次月二十日前將電子檔傳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五)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1、審核展期超過三十日案件、專案管制案件及特殊性案件。
     2、督導機關整體公文流程管理之績效及督促單位主管落實職務代理
        制度。
4  
四、一般公文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文機關經審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承辦人員得申請
      修改速別,經由承辦單位之主管或其指定之授權人員核批。
(二)開會、會勘等各項紀錄,承辦機關應於開會、會勘結束後,三個工
      作日內陳核,七個工作日內函發會議紀錄予有關機關。
(三)公文之展期以二次為限,第一次展期,由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准,
      不得超過原處理時限之一倍;第二次展期,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
      並會辦研考人員列入管制,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主任秘書以上人員
      )核准。歷次展期日數累計超過三十日以上者,應由機關首長核准
      。
(四)簽府一層陳核及機關間會辦案件,於等待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
      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五)創簽稿案件視為一般公文管制,且承辦人應自系統取號後送出陳核
      。
(六)機關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公文相關系統服務中斷或暫停者,得提
      出相關佐證資料,申請依實際狀況扣除修復時間。
(七)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會辦案件,如受會機關無法於期限內回復者,經
      其聯繫承辦機關取得同意並作成紀錄後,得延長處理期限為六個工
      作日。
(八)一般公文之時效管制,如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
      理。
5  附件檔案
五、限期公文之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一)應於來文所定或規定期限內辦結。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
      文中所定時限者,該文以一般公文普通件處理時限管制。來文定有
      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
(二)於來文所定或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扣除假日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
      超過六日者,最高以六日計算。逾來文所定或規定期限辦結,依實
      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三)變更限期公文所定時限,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關並獲同意
      ,以書面確認後(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備查),變更限辦日期,毋需
      辦理展期;如未協調或未獲同意變更處理時限者,承辦人應依規定
      辦理展期。
(四)特殊性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因涉及之業務性質或內容複雜需多方彙整或協調處理等原因,確
        難於來文速別時限內辦結,其未符專案管制案件申請要件,於處
        理期限屆期前,以個別或通案方式,由單位主管審核,並經簽奉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為特殊性案件。
     2、提出申請時應填具之事項,包含案由、理由及擬定處理時限為超
        過六日且未達三十日,以備查考。其申請格式範例如附表二。
6  
六、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按性質分類編目,並依作業之繁簡,分別訂定及公告處理時限。
      如未訂定處理期限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並應儘速報本府核定
      公告。
(二)同一性質之項目,若處理過程不同時,應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及公告
      。涉及二機關以上之案件,必須會同訂定處理時限。
(三)前二款之處理時限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人民申請案件期限表辦理。
(四)案件無法依限辦結者,應依規定辦理展期,並以一次為限,其申請
      日數不得超過原公告處理時限,且應於原處理時限屆滿前,將延長
      事由通知申請人。
(五)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不合法定程序或手續而
      需補正者,主辦機關不宜直接退文,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申請人補
      正,或因案件複雜須向上級機關請示,從其通知之日起,至補件之
      日或上級機關函復日止之期間,得予扣除。經扣除日數作業後,應
      依新處理時限進行管制;若以電話通知補正者,應作成公務電話紀
      錄且併案歸檔。
(六)各項人民申請案件應訂定標準作業流程並列入管制,且應定期檢討
      、簡化、修正人民申請案件之申請項目、應備證件、處理時限、作
      業流程、申請書表等,經機關公告後,送研考會彙編。
(七)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送會審查或會勘(查)者,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
     1、跨機關審查項目,由負責收案之主辦機關協調會審機關,除明定
        全案之處理時限外,各協辦機關之個別處理時限及標準作業流程
        亦須加以明定及公告,主辦機關收辦後,原則以開會審查取代平
        行分會,以提升行政效率。
     2、會審機關如不能依限會畢時,應於辦理展期後,將原因、理由及
        預定完成時間通知主辦機關。
     3、會審機關內部涉多單位者,應由主辦單位彙整後,於期限內答復
        主辦機關。
     4、主辦機關辦理會勘(查),會審機關應派員參加提供審查意見,
        如不能參加,應於會勘(查)日前具體簽註審查意見,否則視同
        審查通過。
(八)案件處理過程中,凡屬通知補件、會勘(議)、函請釋示、查詢及
      有關機關間公文往返等文件,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
      銷號結案。
(九)各項人民申請案件應備之證件,除前置作業涉專業簽證、申請人須
      於相關書證謄本上標示特定範圍、申請案件,須函轉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及法令明文規定外,可於本府相關資料庫查詢者,應確實執行
      免書證免謄本之簡化作業。
(十)對於民眾填列人民申請案件滿意度問卷調查不滿意或提出具體建議
      ,且留有電話者,各機關得視其內容指定研考主管或專人去電訪查
      並作成紀錄;未留有電話者,視不滿意原因或建議內容處理。上述
      處理情形納入每月公文分析報告。
7  
七、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上級機關於來文時已明定辦理時限者外,其權責屬單一機關者為
      六個工作日;其權責涉數機關者,主辦機關為十個工作日,協辦機
      關為六個工作日。經主辦機關認定需增加協辦機關者,應於收文二
      日內增列協辦機關。
(二)處理過程中,因須等待其他機關提供有關陳情案件相關資料、層轉
      核釋、已明確告知陳情人會勘(議)日期或天災及其他不可歸責之
      事由者,所經過之期間得予扣除。
(三)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展期規定辦理,並將展期事由通知
      陳情人。但每案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四)應本公平、公正、客觀之立場、合法、合理、迅速及確實原則審慎
      處理,並針對陳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
      定之文字答復。
(五)陳情內容複雜或涉及多機關者,應邀請相關機關、陳情人舉行會議
      (勘)解決;涉及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責者,仍應請陳情人
      循司法途徑解決;在司法機關偵查中、訴願或訴訟進行程序尚未決
      定、業經判決或完成法定程序、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
      賠償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六)民眾透過各種管道陳情,應落實全面管制原則錄案列管,以電話或
      親赴機關陳情者,承辦人員應錄案列管;陳情案件內容有保密必要
      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並防止個人資
      料及陳情內容被竊取或洩密。
(七)未具名、無聯絡方式、無具體之內容或無法查證,經機關核定免予
      處理者,得不予處理及回復陳情人;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陳情
      案件,應予以受理及處理。
(八)各機關對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案件,於處理第二次陳情時,若無其他
      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機關核定不予處理,並通知陳情人同一事由
      若再陳情,將不再回復,嗣後同一事由陳情案件即可簽存不再回復
      。
(九)各機關對同一陳情人持續或大量陳情不同事由,且顯有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之虞者,得查明確認前述情事,經機關核定不予處理,並通
      知陳情人不予處理之理由及以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回復;嗣後陳
      情人再有前述情事者,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十)對於民眾填列人民陳情案件滿意度問卷調查不滿意或非常不滿意,
      且留有電話者,各機關得視其內容指定研考主管或專人去電訪查並
      作成紀錄;未留有電話者,視不滿意原因或建議內容處理。但經查
      明確屬牴觸現行法令、非本府權責或其他迭次陳情之同一事由案件
      ,得以標示註明後,不再重複回復。上述處理情形納入每月公文分
      析報告。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本
        府政風處或其他適當機關查察。
(十二)陳情案件解除列管認定標準如下:
       1、上級機關交付者,應具體函復陳情人並副知上級機關後,解除
          列管。
       2、非屬本府機關權責者,於函轉文中註明為陳情列管案件,並通
          知陳情人後,解除列管。
       3、本府受理之機關轉請所屬之下級機關處理者,應俟該下級機關
          具體函復陳情人並副知後,解除列管。
       4、本府受理之機關轉請不相隸屬機關處理者,應於函轉文中註明
          為陳情列管案件,並副知陳情人後,原受理機關解除列管。
       5、民眾建議行政興革之陳情案,應俟受理機關回復陳情人,並視
          需要副知相關機關後,解除列管。
       6、涉及二個機關以上權責,俟主政機關彙辦具體函復陳情人後,
          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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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專案管制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符合以下成立要件:
     1、實質要件: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十日以
        上方可辦結之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2、程序要件:須於原件處理時限屆期前依規定提出申請。但因機關
        首長或主管書面指示而符合專案管制實質要件者,申請時間不在
        此限。
(二)承辦人應填具申請單及進度表,並訂定作業時程及預定完成日期,
      由其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會辦研考單位審查,經簽請機關首長核
      准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由研考單位管制。承辦單位應定期提報執
      行情形至結案為止。如超過預定完成時間,應申請展期。
(三)應從嚴審查及嚴密管制,如於三十日內能辦結之案件,不應列為專
      案管制案件,承辦人、業務單位主管及機關研考人員均應負共同連
      帶責任。
(四)專案管制申請以一次為限,處理時限以每一個案申請奉准之預定完
      成時限為依據。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案件之規定者,
      可以通案方式一次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必個別逐一
      提出申請。但應定期檢討辦理。
(五)人民申請案件、限期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監察案件、
      立法委員及市議員質詢案件等,不得申請改為專案管制案件。
(六)專案管制案件申請展期,除會辦專職研考人員,應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全案處理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行政調查
      權之機關為辦理調查事項,並敘明法規依據者,不在此限。
9  
九、訴願案件之處理時限,應依訴願法及本府法制局規定辦理:
(一)訴願處理過程中之收發文件,應以一般公文普通件時效規定處理。
(二)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於
      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至本府法制局或訴願管轄
      機關,並應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四)訴願決定期間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計算之。
10  
十、監察案件之處理時限,公文已敘明辦理期限者,依公文所定期限辦理
    ;未敘明者,以二個月為期限。
11  
十一、彙辦案件之首件公文應針對全案研擬意見後存查,並同時將性質轉
      為待彙辦案件,後續之彙辦公文,皆於收文後於公文管理系統執行
      彙併首件作業,以最後一件公文作為彙辦簽擬基礎及處理時限之計
      算。
12  
十二、併辦案件以首件收文進行管制,其餘併辦公文始能於首件收文簽准
      後存查。
13  
十三、公文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存查:
  (一)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件或准予備查之例行性文件表報。
  (二)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三)通知或參考性之副本。
  (四)經簽奉一層核准存查之公文。
  (五)利用電子郵件、通報網路或電話方式辦理登錄或答復,於辦理完
        成簽註處理結果,並將相關佐證資料一併存查。
  (六)彙辦或併辦案件於彙併辦過程中所收受之文件,於擬辦意見中敘
        明併案理由後併入主案。
  (七)完成相關程序之請款或核銷案件。
  (八)來函定有函復期限,其期限距收文日三十日以上,且非屬人民申
        請、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經擬訂辦理方式與期程,由機關首長
        核准。
  (九)來函要求調查、研提計畫之案件,短期內無法完成,經擬訂預計
        完成期日,由機關首長核准。
  (十)經核判不發或緩發之擬稿案件者。
14  
十四、各類公文於原規定之處理時限內仍未辦結者,即屬逾期案件。逾期
      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如公文實際有積壓事實者,仍應負積壓責任。
15  
十五、對於催辦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正式公文及稽催單函催受會(協辦)機關,並副知受會(協
        辦)機關之研考單位(人員),請受會(協辦)機關限期回復應
        以正式公文併同案件稽催單函催受會(協辦)機關,並副知受會
        (協辦)機關之研考單位(人員),請受會(協辦)機關限期回
        復。
  (二)經送會機關正式函文催辦二次仍未回復者,於第三次催辦時,同
        時載明前二次催辦日期及函文文號,副知研考會,將追究會(協
        )辦者相關責任;陳情案件須於第三次催辦時函請協辦機關本權
        責妥處逕復陳情人。
  (三)受會(協辦)案件逾時者,承辦人應於接獲稽催之次日答復,並
        立即簽辦,如仍不辦理又未將延辦理由答復者,以故意積壓公文
        論。機關研考人員應簽報機關首長議處,並限期清理追蹤至結案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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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應每年自行檢核及對所屬機關(構)辦理檢核,並適時派員
      輔導及辦理講習;各機關於發現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公文處理時效或
      品質明顯異常時,應不定期檢核並督導改善。
17  
十七、本府研考會應對各機關文書流程管理績效定期進行檢核評比及不定
      期辦理專案查核,其檢核指標、執行方式及公文處理績效績優機關
      之獎勵另行訂定,並依實際執行情形得隨時修訂。
18  
十八、各機關處理公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專案簽報獎勵:
  (一)處理數量、速度、品質、內容難易度等方面均有優良表現。
  (二)登錄、統計、分析、稽催等作業詳盡確實,且於文書流程管理制
        度之落實推動有重大貢獻。
  (三)辦理文書流程簡化工作具重大貢獻。
  (四)文書流程管理制度之革新或改進建議,經採行確具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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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處理公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予以書面警告並列入年
      終考績參考,第二次再犯同樣錯誤者,記申誡一次:
  (一)公文核決違反分層負責規定。
  (二)損毀、棄置、遺失公文或檔案。
  (三)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遲不簽收逾二日。
  (四)核判公文經書面查催後,仍未批核或核批後未處理。
  (五)對逾期待辦之案件,經催辦二次以上仍未辦理。
  (六)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或利用行文會稿銷號
        ,經糾正後再犯者。同意存查之各級人員應負連帶責任。
  (七)逕收來文或交辦案應登記而未送收發人員登記。
  (八)對公文登記及查催資料作不實之登錄,或未經權責主管核准擅改
        紀錄。
  (九)人民申請案件因缺漏要件無法辦理時,未即一次詳加註明通知補
        正或展延一次仍未辦結,經糾正後仍未改善。
  (十)收發人員(登記桌)或機關研考人員公文登錄、統計不確實、逕
        收來文未登記、隨意銷號、未實施各種分析及改善措施,致文書
        流程管理作業不能落實。
  (十一)未依本府退文改分規定辦理,嚴重影響案件處理時效。
  (十二)承辦人員無故逾二日未將判發之文稿送發文。
  (十三)擅將公文交他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未經核准電遞、傳真。
  (十四)專案管制案件申請未符程序,致延誤時效。
  (十五)對業務權責機關(單位)有疑義之案件相互推諉,未能即時依
          相關規定釐清權責,致公文處理延宕。
  (十六)有時效之應簽辦事項,延遲簽辦致生重大延誤。
  (十七)違反本要點或文書流程管理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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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直屬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連帶責任懲處,以不超過承辦人
      員之懲處額度為原則:
  (一)明知屬員有逾限情事,未積極督促辦理,致有重大逾限情事。
  (二)對屬員應簽辦而予以存查之案件,批准且未持續督促辦理,致延
        誤公務。
  (三)對屬員處理流程明顯之疏失未予糾正,致有重大逾限情事。
  (四)對各類有時效性之送判公文,未能儘速核閱或督促,致有重大逾
        限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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