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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選定獎勵投資之下列設施: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
二、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所。
三、道路、停車場、廣場。
四、公墓、殯儀館。
五、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
六、車站。
七、公共托育中心。
八、其他經都市計畫說明書指定得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
第  3  條  
前條各款公共設施,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者
,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由本府所屬機關依公共設施種類劃分
如下,或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之:
一、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道路:工務局。
二、停車場、車站:交通局。
三、市場:經濟發展局。
四、農產品批發市場:農業局。
五、圖書館、博物館:文化局。
六、體育場所:教育局。
七、公共托育中心:社會局。
八、公墓、殯儀館:民政局。
九、其他經都市計畫說明書指定得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本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第二條各款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
執行機關以本府名義公告之。
第一項執行機關之權責劃分有爭議時,由本府城鄉發展局協調之。
第  5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具備下列文件,申請本府核
准獎勵投資: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股東名冊。但獨資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設施位置圖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
    圖及其使用計畫說明書。
五、需用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未登錄地,不在此限。
六、成本分析: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算書、工程費概算書、收
    支預算書。
七、事業計畫書:包括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需要本府配合事
    項內容。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名稱。
三、需用土地之地號、坐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四、資本額。
五、收費額。
六、其他本府規定事項。
第  6  條  
經核准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應整體開發;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
建。
第  7  條  
申請獎勵投資案件經執行機關受理及審查符合第五條規定後,應於該公共
設施所在地點、里辦公處、轄區區公所、本府公告欄,辦理公告三十日,
並刊登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周知。但該公共設施用地半數以上為公有
,且申請人已取得其餘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者,公告期
間縮短為十五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前項公告:
一、公共設施用地過半以上為私有,且申請人已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
    權或其他使用權利。
二、公共設施用地全部為公有,且由執行機關逕行申請投資興建。
符合第一項但書及前項第一款情形之申請人,於申請本府核准獎勵投資時
,應檢附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執行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彙整製作審查綜理表;逾期提出異
議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公告應載明申請人、公共設施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投資期
限、得異議人及提出異議方法、期間等事項。
第  8  條  
同一公共設施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以取得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或其他使用權利者,優先核准;申請人均未取得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
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者,應於評估其事業計畫、資本額、土地取得及其他
投資條件後,擇優核准之。
第  9  條  
公共設施用地為本市市有土地者,申請人應申請租用,租期最長為十年,
期滿得另訂新租約;其他公有土地,應於取得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
後,始得依第五條提出申請,並由本府協助申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申請租用。
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下列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同時繳交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
證金,且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一、公共設施用地全部為公有者,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
二、公共設施用地全部或部分為私有,且已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
    其他使用權利者,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三、未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經本
    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年內,依下列方式辦理者,自取得或報核之日
    起二個月內簽約:
(一)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第三款所定二年期限內取得或報核者,本府得廢止其投
資許可。
第一項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經設定質
權方式抵繳之。
第一項保證金,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
但最後百分之二十五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之。
第一項所稱總工程費,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設施物之總造價。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應載明下列必要事項:
一、保證金相關事項。
二、經營或管理不善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
    一部或全部經營權之規定。
三、契約違反、終止、解除及其處理方式之規定。
四、其他本辦法規定之事項。
第  12  條  
申請投資案件核准後,其申請人及事業計畫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申請
人使用之印鑑有變更時,應檢具有關證明送本府備查。
第  1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廢止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二、建造執照廢止或失其效力。
三、工程停工逾六個月。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
    限。
四、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
依前項規定廢止投資許可者,投資契約應同時終止。其已興建之建築物由
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其保留者,依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拆除者
,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4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除、遷移、補償事項,由申請人負責
,必要時得申請本府予以協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5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
分之經營。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  16  條  
申請人應對其興建之公共設施負責管理及養護,並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
第  17  條  
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依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
    理。
二、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水道、公共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
    得由本府配合興建。
三、申請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向金融機關融資或洽請相關金融機關按投資興
    建公共設施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依授信規定辦理貸款,其所貸資金須
    完全使用於該項公共設施建築,且應經本府核准後方得動用。
四、其他依法規規定減免稅捐及獎勵。
第  18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核准投資
之案件,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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