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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城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使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補助支
出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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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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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劃定之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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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經核
准設立之都市更新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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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階段與項目及其補助費用如下,其申請應向本處
提出:
(一)都市更新會經核准立案者,補助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核定者,其補助上限為五十萬元。
(三)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補助上限為二百七十萬元;權利變換計畫補助上限為
三百萬元。但申請報核時未核定或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
得酌予提高補助額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最高以二百九十五萬元為
限,權利變換計畫最高以三百二十五萬元為限。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提出補助申請:
(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核撥補助者,應於都市更新會核准立案函核
發日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二)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核撥補助者,至遲應於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函核發日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申請人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提出申請:
(一)公開展覽後,得申請核撥補助費用百分之六十;剩餘補助費用得於
發布實施後申請核撥。
(二)發布實施後,一次請領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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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助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逕予駁回:
(一)申請人資格不符合第四點規定。
(二)申請期限不符前點第二項規定。
(三)基地範圍與下列範圍之一重複:
1、已核准或已申請在案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案範圍。
2、取得都市計畫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舊市區小
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獎勵案。
3、已辦理建造執照申請範圍。
不屬於前項逕予駁回之申請案而有補正必要者,本處應敘明補正事項
函請申請人補正。補正期限為十四日,並以一次為限,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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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五點第一項各款補助階段及項目,同一更新單元以核撥一次為限。
同一補助項目已接受其他相關機關補助或輔導者,不予補助。重複接
受核撥補助者,本處得請求返還已撥付之補助費用。
更新單元範圍如有重疊時,優先補助先申請者,後申請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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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都市更新會應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
理事會,其議事錄並應副知本處,如未依規定辦理,經連續二次通知
後仍未改善者,不再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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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依第五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階段及項目提出補助申請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補助計畫書。
(二)都市更新會經核准立案者,應檢具都市更新會核准立案函及都市更
新會章程。
(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核定者,應檢具核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函、委
託契約書及支出憑證。
(四)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者:
1、公開展覽後:應檢具辦理公開展覽函、委託契約書及支出憑證。
2、發布實施後:應檢具核定發布實施函、委託契約書及支出憑證。
前項各款應檢具之文件,除支出憑證及本處所定書件應檢附正本外,
得以影本代之,影本均須蓋申請人印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字樣。
申請人如具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分
,應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補助時一併檢附身分關係揭
露表。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申請書及補助計畫書,由本處另定並公告於本
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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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五點第一項所核撥之補助金額,除第一款外,以檢附支出憑證金額
為準,且不超過補助上限。
申請人經本處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本要點
核撥補助者,其尚未申請核撥補助之階段或項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提出申請階段、應檢具文件及申請期限,應依修正發布後第五點及
前點規定辦理。
(二)各補助階段之費用總金額,應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修正發布之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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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已核撥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費用: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
(二)檢具之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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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城鄉發展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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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需之相關申請書件,由本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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