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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處理無名屍體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新北市內之無名屍體,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本局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即派員封鎖現場
,會同相關鑑識人員進行現場勘察、採證、調查,並通知新北市立殯儀館
(以下簡稱殯儀館)派員到現場協助運送相關事宜。
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到場協助處理屍體
。
第  4  條  
無名屍體之現場勘察程序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之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
五、記錄:應就屍體之位置、性別、年貌、特徵、身材、衣著、形態、遺
    留物及其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第  5  條  
各分局處理無名屍體時,應即比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並核對其與
無名屍體特徵是否相符,以判別無名屍體之身分。
第  6  條  
各分局未能依前條規定查明無名屍體身分時,應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
及第五款之勘察所得資料,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比對
身分。
第  7  條  
各分局對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確認身分之無名屍體,應於檢察官相驗完成
翌日起十四日內,將該無名屍體之性別、年貌、特徵、身材、衣著、形態
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報請本局公告認領。
前項公告認領之期間,自公告日起算二十五日。
第  8  條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身上遺留之財物,應妥為保管,並於檢察官相驗時交
付依法處理。
第  9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諭令收埋或經醫療院所、轄區衛生所核發死
亡證明書者,應即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家長、家屬具領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而無家長、家屬者,由殯儀館收埋或依社
    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埋。
三、未能查明姓名、身分者,由殯儀館收埋。
前項第一款之家長、家屬不願收埋屍體時,應限期具領之;逾期未具領者
,於檢具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院所或轄區衛生所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後,由殯儀館代為收埋。
前項收埋所需費用由殯儀館核定後,通知法定繼承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法定繼承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其無力收埋屍體者,得予以減免。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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