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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當舖業法(以下簡稱本法)與當
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使辦理
當舖業申請籌設之審核及抽籤事宜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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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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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設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自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
本法施行後,依本府民政局統計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新北市人口數起
算,累計至每月月底,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
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第一年增加人口數未達籌設基準者,得併入第二
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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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於達到前點規定人口數之次月,應為受理申請籌設當舖業之公告
,並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受理申請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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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行為能力且無本法第五條規定情事者之中華民國國民(以下簡稱
申請人),於依本法第四條及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檢附籌設當舖業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得向本局提出申請籌設當舖業。
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營業所在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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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同一申請人以不同營業所在地,同時提出申請。
(二)同一申請人以不同營業所在地,先後提出申請,屬後提出之申請(
郵寄方式以郵戳為憑)。
(三)不同申請人以同一營業所在地,同時提出申請。
(四)不同申請人以同一營業所在地,先後提出申請,非屬該營業所在地
所有權人或屬後提出之申請人(郵寄方式以郵戳為憑)。
(五)申請相關文件或資料,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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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審查後辦理公開抽籤,訂定抽籤日期,通知符合第五點規定之申
請人到場,並邀請本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到場見證,由現場人士
推派一人代表抽籤(籤內載明申請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中籤
者應立即核對身分並拍照存證,依規定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中籤者不
再另行通知,所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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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於六個月內依規定籌設完成,並檢附相關文件
向本局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核發當舖業許可證;經勘驗不合格得
補正者,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能補正者,廢止籌設同意書,並依第
四點規定重新公告受理申請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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