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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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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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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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山地義勇警察、民
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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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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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警察局、消防局為主管機關,並分別設福
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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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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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婦
幼警察隊、各分局及消防局所屬各大隊為參加互助機關、單位(以下簡稱
互助機關)。
互助機關應派員辦理福利互助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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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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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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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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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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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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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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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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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本人具領,受益人如為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
法定代理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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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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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前條規定之受益人者,其喪葬互助金歸屬於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未指
定者,於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後,如有餘額,歸屬於互助人所屬之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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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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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勇人員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妥參
加互助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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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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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仍應全額繳
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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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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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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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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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
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翌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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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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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費之籌措,由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 (以下同) 一百
元 ;本府編列預算,每人每年補助六百元。
互助人自行負擔部分,應由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
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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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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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翌月五日前送
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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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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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費由互助會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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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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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互助金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住院者以給付自負額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為
限;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四百元;且每人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
超過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一萬五千元;部
分失能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其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
一萬元;仰賴其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者,每增
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互助人之父母、配偶及仰賴其撫養之子女,以設籍臺灣及金馬
地區者為限。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其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成年或已成年
仍在學、身體失能、精神失能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
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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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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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住院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
,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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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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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互
助機關初審,轉報所屬互助會複審,經查明屬實後,通知互助機關先行墊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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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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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一、美容外科手術、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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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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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
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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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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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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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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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發生
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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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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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者,已發
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徇私舞弊情事,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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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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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各項業務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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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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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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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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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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