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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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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一級機關補助各機關及區公
    所(以下簡稱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之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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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主政機關係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一級機關;本府所屬各
    區公所之主政機關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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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政機關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除依實際業務需要,經本府專案核
    准另定規範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主政機關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應按補助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
    公開之作業規範,並報請本府核定。其中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購置
    設備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業務實際需要。
(二)基本業務需求可否容納所需增加之消耗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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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項目或範圍如下:
(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各機關管理之道路、橋樑、駁崁、公
      園、綠地、廣場、自來水設施、排水溝、廳舍及市民活動中心等公
      共設施之修建與維護。
(二)本市所屬各級學校之教學設(裝)備、其他教育事務等活動及校園
      周邊附屬設施之修建與維護。
(三)於本市或中央設立一年以上,且正常運作之政府登記立案社團及宗
      教團體之公益活動。
(四)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兵役協會、義警、義交、義消、民防等公益團
      體之設(裝)備或公益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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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補助計畫應與其主要業務有關,且為對地方發展及改善環境有具
    體成效之事項,並避免旅遊、聯誼及自強活動。
    申請補助計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為個人舉辦之活動。
(二)屬於民間團體辦理會員大會、理(監)事會或內部會議等及相關人
      事之費用。
(三)辦理活動計畫內容涉有獎金、紀念品及住宿之費用,應由受補助之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以下簡稱受補助者)自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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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學校或團體經費之基準如下:
(一)第四點第二款之補助項目或範圍,其中各級學校應自基金賸餘款提
      撥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之經費,至作業規範由教育局另定之。
(二)第四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補助項目或範圍,其中民間團體之自籌經
      費不得低於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
(三)前款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
      五千元為原則。但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本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等)、農會、漁會
        、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宗教團體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7  附件檔案
七、受補助者應檢附計畫內容、經費來源、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身分關係揭
    露表(附表)等相關資料,依規定程序提出補助申請,由主政機關核
    定。
    受補助者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主政
    機關應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民間團體提出之同一計畫不得向本府不同機關重複申請補助;一經查
    獲,撤銷補助並追繳補助款,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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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補助案件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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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費之核銷、賸餘款繳回及管控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民間團體依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所檢附之支
      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為管控補助款執行情形,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經費應衡酌補
      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主政機關於審核
        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助團體。
     2、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主
        政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主政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助團
        體得依主政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主政機關應對補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對
      民間團體之補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助系統(CGSS),與透
      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核定
      及撥款作業之參據,以加強執行成果考核。
(七)主政機關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並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八)主政機關應視補助案件性質,就該補助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
      生收入,訂定適當處理方式。
    前項第六款之督導及考核,主政機關得視補助案件性質,選定績效衡
    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前項督導及考核件數應逾全年度補助案件百分之一,並出具管考結果
    報告;其管考結果列入下年度補助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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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團體對於經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
    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相關規定妥善保存;主政機關應
    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助團體未依規定妥善保
    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
    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主政機關同意由受
    補助團體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前項規定保存及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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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
      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補助團體之案件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
      開,其內容應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等資訊,並於當
      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底前分別將上半年度及下半年度補助案件
      資訊報送本府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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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主政機關對個人之補(捐)助,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後,另定相關規定並報
      請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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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所屬各二級機關、本市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如有補助機關、
      學校、團體及個人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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