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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運用志工管理要點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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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運用社會資源,提供公益
    性服務,規範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地所)運用志願服務
    人員(以下簡稱志工)之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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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志工之遴選:
(一)具服務熱忱者。
(二)地政、稅務、戶政機關退休人員、或地政從業人員列入優先招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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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志工之訓練:
(一)基礎訓練:各地所應依衛生福利部規定之課程辦理六小時志工基礎
      訓練。
(二)特殊訓練:各地所應辦理六小時志工特殊訓練,課程規範如下:
     1、地政事務所各項業務及相關法規簡介(二小時)。
     2、便民服務內容簡介(二小時)。
     3、地政志工引導與諮詢服務實習等相關課程(二小時)。
(三)在職訓練:各地所得視服務需求辦理志工在職訓練,時數以八到十
      小時為原則。
    前項第二款特殊訓練得依實際需要自行規劃訓練形式或延長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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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志工依服務性質不同,得區分為地政士志工、愛心志工或其他類別志
    工,服務項目分別如下:
(一)地政士志工: 
     1、解答民眾諮詢地政業務相關問題。
     2、協助宣導地政法令及不動產交易安全等相關政策。
     3、協助民眾填寫各類申請書表。
     4、協助蒐集反映民眾建議事項,並得參與各地所為民服務工作。
     5、其他支援協助工作。
(二)愛心志工: 
     1、引導服務。
     2、指導使用電腦諮詢服務系統。
     3、協助民眾填寫各類申請書表。
     4、宣導不動產交易安全等相關政策。
     5、其他支援協助工作。
(三)其他類別志工:各地所得視其業務及志願服務推展需要設置之,並
      依其屬性區分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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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志工之保障及福利如下:
(一)各地所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二)各地所志工為無給職,但志工每人每班次連續服務達三小時以上,
      得由各地所編列預算發給交通費及誤餐費。
(三)各地所辦理之教育訓練、聯誼或慶生活動得邀請志工參加。
(四)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得由各地所提報申請各項志願服務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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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志工服勤應遵守之規定如下:
(一)遵守志願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義務。
(二)應依排定之輪值時間準時出勤,並簽到及簽退,因故無法到所輪值
      時應事先告知服務地所專責人員。
(三)服務時應著志工服務規定服裝及配戴志工服務證,俾利民眾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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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志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任,收回其志願服務證並辦理志工
    保險退保。決定解任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一)妨礙各地所執行業務或發表損及各地所聲譽之言論者。
(二)利用服務場地,俟機謀取利益或包攬地政業務及經營其他商業行為
      。
(三)於服務期間,因涉及不法情事確有事證,影響各地所機關形象或假
      借服務地所名義,從事不法或不正當之行為者。
(四)無故未按時出勤,一年內累計達五次以上或連續半年以上未輪值者
      。
    遴任期間志工得向服務地所申請不再繼續服務,並應繳回其志願服務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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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志工正式服務滿一年後,如遇下列原因之一者,得申請保留資格,不
    受第七點第四款應予解任之限制:
(一)服兵役義務者,得保留志工資格一年。
(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保留志工資格二年(男性志工亦得申請)
      ;懷孕者得保留志工資格一年。
(三)因公出國、外派工作或進修者,得保留志工資格一年。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重大變故或情形特殊者,得保留志工資格一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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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地所對志工之管理:
(一)各地所應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
(二)各地所對已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之志工,應向本局申請發給志
      願服務紀錄冊。
(三)各地所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業務辦理情形函報本
      局。
(四)各地所應確實於衛生福利部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登錄志工個人服
      務檔案,並隨時維護更新。
(五)各地所應定期舉辦志工座談會,並將會議記錄函送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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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志工依服務地所之指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由服務地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服務地所對之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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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每年八月以前應對各地所志工業務辦理評鑑,評鑑項目及內容
      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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