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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為辦理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
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第  3  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
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五、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
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
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  4  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耕地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三、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四、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五、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六、出租人印鑑證明一份。
七、承租耕地之一部者,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第  5  條  
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
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申請前項登記應檢具之文件,除免提出耕地租約副本及出租人印鑑證明外
,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分割、合併、一部滅失、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因
    致土地標示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而逾
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
申請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
雙方當事人。
第  7  條  
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全部轉讓或出典及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之一部轉讓或出典及第四款、第七款、第十
    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
    各一式三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地籍圖
    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
    明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人自
      任耕作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一份。
(二)如有共同繼承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拋
      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但耕地承租權未能按應繼分分歸現耕繼承人
      繼承,且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或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載明如其他繼承人對
      該承租權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
(三)前目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切結
      書者,應併附立書人印鑑證明一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併附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取
    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分戶分耕協議書、自任耕作
    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一份、地籍圖謄本及分
    耕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或住
    址變更之戶籍資料一份。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全部。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催告逾期仍未繳納。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六、出租人收回耕地全部。
第  9  條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
    其他足資證明無繼承人之文件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一份。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
    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
    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五、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終止租
    約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
    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六、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他人。
二、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三、耕地全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四、耕地全部滅失。
五、因實施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六、已無租佃事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
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提出者,即逕為耕地
租約註銷登記。有前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者,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函知區公所逕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辦理逕為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11  條  
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證明文
    件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三、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耕地租約更正登
記:
一、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
二、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
申請前項登記無法確定土地標示時,出租人及承租人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勘測。
第  13  條  
申請耕地租約更正登記,除應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並應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耕地租約期滿未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經區公所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後,出租
人、承租人申請租約續訂者,應檢具之文件,除免提出耕地租約副本及出
租人印鑑證明外,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區公所能由電腦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15  條  
申請耕地租約登記未能提出原耕地租約正本者,得由當事人申請抄發耕地
租約副本辦理。但申請耕地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得由當事人以書面敘明
未能檢附之原因後辦理。
第  16  條  
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將審查及
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租約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耕地租約發還申
請人:
一、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區公所印信。
二、耕地租約變更或更正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或更正內
    容予以註記並逐級核章。
三、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四、耕地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或註銷戳記後,隨案歸
    檔。
第  17  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簿冊,由本府另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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