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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案件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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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行政革新、簡政便民措施,簡化
    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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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之服務項目如下:
(一)住址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者)。
(三)門牌整編登記。
(四)更正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門
      牌及住址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五)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限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六)書狀換給登記。
(七)第二類登記謄本(含人工登記簿謄本)。
(八)地籍圖謄本。
(九)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十)第二類地價謄本。
(十一)第二類地價冊謄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登記案件免納登記費,至書狀工本費,如因權
    利內容有異動而須重新列印書狀者,除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所為變更
    或依權責逕行變更者外,仍應繳納之。
3  附件檔案
三、申請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登記,應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或以
    書函敘明申請案件之項目及事由,檢附附表規定之法定申請應檢附文
    件、雙掛號回郵信封及書狀工本費逕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於信封正
    面左上角註明通信申請案件之字樣。如有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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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謄本,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填具謄本申請書或敘明申請事由(註明連絡電話),併同貼足回
    郵之掛號信封及規費逕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於信封正面左上角註明
    通信申請案件之字樣。若規費不足,地政事務所應通知於七日內補足
    ,未依限補足者,視為放棄申請不予受理,原寄規費併予檢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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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如申請人未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或謄本申
    請書者,應代為填寫,連同原申請函及附件收件辦理;辦竣登記後,
    應將書狀等證件寄還申請人。
6  附件檔案
六、各地政事務所應設置受理人民通信申請案件收件簿(如附件一)詳實
    填載,指派專人按日將處理完畢之案件掛號寄回;承辦人員應每月將
    收件簿送陳業務主管課長核閱。
7  附件檔案
七、各地政事務所應每半年將通信申請登記辦理情形(如附件二)陳報本
    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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