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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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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建立土地儲
    備制度,以配合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市鎮、新
    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新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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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段徵收之策劃推動執行審議事項。
(二)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及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之協調配合事項。
(四)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區段徵收土地分配原則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等有關審議事項。
(七)關於區段徵收之管制考核事項。
(八)關於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區段徵收之研究及諮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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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四人,由副市長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秘書長為副主任
    委員兼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經濟發展局、工務局、農業局、民政局、地政局、城
      鄉發展局、交通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主計處代表各一人。
(二)學者專家二人。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聘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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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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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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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得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外,如因故不能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審議及議決。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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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市區段徵收區內各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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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列席或當事人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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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決議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機關執行之,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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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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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地政業務-區段徵收業務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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