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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產婦生育及營養補助要點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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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配合推行人口政策方案,並照顧新
    北市(以下簡稱為本市)低收入戶產婦產後所需之營養補充,以減輕
    低收入戶產婦生育之經濟負擔,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2  
二、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產婦,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檢查
    ,於產婦分娩後,得申請生育補助。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產婦,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檢查
    ,於妊娠滿三個月以上自然流產或死產者,得申請營養補助。但不包
    括葡萄胎、子宮外孕及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施行人工流產。
3  
三、申請生育或營養補助者,應於分娩、自然流產或死產之日起三個月內
    ,由產婦本人、配偶或一親等家屬(以下簡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審核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全戶戶籍謄本(含新生兒之戶籍謄本)。申請人
      未檢附戶籍謄本時,區公所得經申請人書面同意代為查調。申請人
      如提供影本,應於影本上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三)領款收據。
(四)產婦本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如無法提供產婦本人之金融機
      構存摺封面影本,應提供具領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並應於
      影本上註記與正本相符後簽名或蓋章。
(五)切結書。如具領人非受補助產婦本人,應檢附產婦所開立之切結書
      。
(六)申請人身分證。
(七)委託書。申請人因故不能申請者,得委託他人辦理。
(八)依前點第二項申請補助者,應檢附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
      院所開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並應載明產婦死產日期、妊娠週
      數、死產原因,以及非屬葡萄胎、子宮外孕及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第一項施行人工流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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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經審查符合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二萬四百元,每
    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項補助款由戶籍地區公所逕行撥入申請人指定帳戶。
5  
五、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核定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繳其受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重複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
    前項受領金額,經核定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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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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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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