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
患者看護費用,以減輕住院治療期間負擔,並協助其獲得妥善照顧,
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2
|
二、本要點所稱醫療院所,以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
3
|
三、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為本市)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傷、病患者,
於住院治療期間經醫生診斷證明須僱用專人看護,且無親屬或親屬無
法看護者,得申請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以下簡稱為補助):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單月自行負擔看護費用累計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三萬元或最近三個月累計超過五萬元以上者。
前項住院治療期間,不含入住各類具有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申請
第一項補助所僱用看護員,如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親屬;
或受補助對象經機構收容,並由機構看護員或服務人員看護者,不予
補助。
|
4
|
四、申請人僱用之專人看護,以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領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病房
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
(二)領有勞動部核發之單一級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
|
5
|
五、本要點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每人每日最高補助一千八百元;年度內最高補助十八萬
元。
(二)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日最高補助九百元;年度內最高補助六萬元。
|
6
|
六、申請人應於看護行為結束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書表,向戶籍所在
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審核之:
(一)申請查定表。
(二)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其應載明入、出院之時間及註明須僱請專人
看護;如有入住第三點第二項規定之病房者,應註明入住期間。
(三)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其應由醫療院所之醫師、護理師或社工人員
蓋章證明。
(四)看護費用收據正本,其應載明看護日期、時間起迄、收費標準及照
顧服務員基本資料。
(五)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本國籍之照顧服務員,須檢
附有效期限內之居留證影本)及結業證書或單一級技術士證。
(六)具領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七)如具領人非受補助對象,應檢附受補助對象所開立之切結書。
(八)具領人依其屬性為一般民眾或機構,分別填寫領據一份。
|
7
|
七、申請人因故不能申請或具領者,應檢附授權書委由代理人代理;代理
人應以受補助對象之家屬為優先,無家屬或家屬無法代理者,得由里
幹事、社工人員、醫療院所或本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老人及身心障礙者
之機構代為申請或具領補助。
|
8
|
八、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查定表及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府。
(二)申請人檢附資料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其補助款由本府逕撥至申請人帳戶。
|
9
|
九、申請人所附資料如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補助者,本府不予補助。如已
核發補助款項,應予追回,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10
|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如經費不足,本府得視實際
情況調整補助額度。
|
11
|
十一、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訂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