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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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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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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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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本條例各項扶助項目,申請人及其受扶助子女或孫子女,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實際居住本
    巿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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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如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動產價值每年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併未超過新臺幣六百
      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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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定義如下:
(一)第一款所稱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指仍在
      協尋中者。
(二)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申請人曾以配偶不履行同居義
      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裁判離婚而依家事事件法
      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並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第三款所稱家庭暴力受害,指經法院核發有效之保護令或暫時保護
      令,或經政府機關社工人員專案評估認定具家庭暴力受害情形者。
(四)第四款所稱未婚懷孕,不包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而於離婚後
      提出申請者。
(五)第五款所稱因離婚、喪偶或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
      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六)第五款所稱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祖父
      母與孫子女共同居住,或未共同居住但能提出扶養事實證明,且符
      合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
      與該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
(八)第六款所稱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指受感化教育、強制工作
      、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等處分。但不包含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情形,申請人不得與前配偶(或子女之生父、生
    母)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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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本條例第七條之子女生活津貼,應每年申請。申請人於當月十五
    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核定通過者自當月核撥子女生活津貼;如
    係當月十六日之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次月核撥子女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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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本條例第九條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
    請,補助項目以疾病、傷害之醫療為限,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
    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
    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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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者,
    其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
    前項情形,如該子女或孫子女已就讀新北市立案私立托教機構者,申
    請人得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申請兒童托育津貼,一次核定補助以六個
    月為上限。
    領有兒童托育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弱勢幼兒教育津貼、中低收入家
    庭幼童托教補助、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補助、原住民子女學前幼
    兒教育補助等及其他與兒童托育津貼相同性質之津貼。但得補助其差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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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有關特殊境遇家
    庭資格認定應每年檢附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認
    定之。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
    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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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本條例第十一條法律訴訟補助,補助因家庭暴力受害提起相關訴
    訟,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應於事實發生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最高
    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且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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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或兒童托
      育津貼者,須依民事保護令取得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經社工人員評估有獨自扶養子女事實。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實際與子女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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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方式與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方式:
       1、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2、由政府機關社工人員專案評估後,轉介本局申請。
  (二)應備文件:
       1、申請表。
       2、社會救助調查表。
       3、最近三個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4、全家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5、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6、領款收據。
       7、本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
       8、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本人、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及申請本府各項生活扶助委託書。
       9、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失蹤證明、診斷證明、在學證明、在監
          證明、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離婚協議書、起訴狀、法院判決書
          或保護令等)。
      區公所受理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申請後,應儘速調查完成初審,並
      函送本局複審,本局完成複審後,將核定結果函知申請人及區公所
      。
      本局審查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申請,或依前項規定為複審時,應
      於申請人文件完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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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本條例津貼、補助所需書表,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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