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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志願服務工作推展,依志願服務法第
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並持續參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志願服務
    工作滿二年之志工。
二、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備案或備查滿三年,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
    上,且志工之志願服務紀錄冊領冊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志工團隊(
    以下簡稱志工團隊)。
第  3  條  
志工之獎勵,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並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於每年八月底前函報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前項資料並造
冊,於九月底前送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彙辦評選。
第  4  條  
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累計服務年資滿二年且服務時數六百小時以上者,頒授銅心服務徽章
    及得獎證書。
二、累計服務年資滿四年且服務時數一千二百小時以上者,頒授銀心服務
    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累計服務年資滿六年且服務時數一千八百小時以上者,頒授金心服務
    徽章及得獎證書。
四、服務表現具績優事蹟者,頒授績優志工獎座及得獎證書。
五、服務績效具特殊貢獻者,頒授志願服務特殊貢獻獎座及得獎證書。
前項第四款之績優事蹟,指服務態度、群性表現、服務年資時數及事蹟等
項目,堪為本市志工表率者。
第一項第五款之特殊貢獻,指符合第四款之績優事蹟,且具全國性、國際
性之服務績效,或以主動積極、創新服務等方法,提昇本市志願服務品質
及形象有具體成果者。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獎項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較高等次之獎項者
,不得再頒授較低等次之獎項。
第  6  條  
志工團隊之獎勵,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考核,遴選績優者後,
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九月底前送本局辦理
評選。但曾獲績優志工團隊獎項者,於得獎後三年內,不得遴選。
前項志工團隊之遴選名額,以各目的事業機關前一年十二月底所備案或備
查及所轄之志工團隊總數為基準,每三十隊得遴選一隊,未滿三十隊者,
以三十隊計。
第  7  條  
經本局評選成績優良之志工團隊,頒授績優志工團隊獎座及得獎證書。
前項評選,以其組織管理、服務績效、教育訓練、資源運用及創新方案等
為評分項目。
第  8  條  
志工團隊獎勵之評選,由本局組成評選小組審查之;其獎勵以公開儀式行
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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