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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區大學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發給辦法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
    )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
    本府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第  4  條  
發給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
時。
前項課程,得包括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課程、工作坊、論壇、志
工服務、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第一項課程及時數之學分採計,由社區大學認定。
第  5  條  
本市社區大學,應依辦學自主原則,訂定學習證明發給作業及學習證書初
審計畫,並報本局備查。
第  6  條  
學習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員姓名。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課程名稱、學分數、開課年度及期別。
五、發給日期。
第  7  條  
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
    ,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
    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
    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第  8  條  
學員得於每年二月或七月,填具學習證書申請書,並檢附學習證明等相關
資料,向本市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申請學習證書。
前項學習證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學員姓名。
二、學員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學習證書類別。
五、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第一項學習證明,包括本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
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學習證書申請人名冊及提供
意見,函報本府審查。
社區大學確認申請人之資料,必要時得召開會議方式為之。
申請人檢附之資料或內容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社區大學應通知申
請人於期限內補正。
第  10  條  
本府應自收受前條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
知該社區大學轉知申請人;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第  11  條  
學習證書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程序之完備性。
二、申請書及學習證明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社區大學之意見。
四、申請學習證書類別之合理性。
申請案件未符前項基準,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
期限內補正。
第  12  條  
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類別。
七、修習學分總數。
第  13  條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除不予發給學習證書外,並依相關法規
規定處理;已發給者,由本府撤銷之。
第  14  條  
學習證書遺失、毀損或其他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學員得準用第八條至第十
條規定程序,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原學習證書。
第  15  條  
申請人申請學習證書未通過者,得申請複查。
前項申請人申請複查者,應自收受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複查
以一次為限。
本府應於受理前項複查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複查決定,並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
第  16  條  
本局得於取得學員同意後,公開登錄於具學習證書者之人才庫,提供公私
部門推動相關工作時運用參考。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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