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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設立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以下簡稱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應辦理事
項如下:
一、聘任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
    ,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以下簡稱支持服務)。
二、建置並維護教師諮詢專線及網際網路平臺。
三、辦理其他有關支持服務相關事項。
前項事項,本府得委託設有諮商輔導相關系、所、科、學位學程之專科以
上學校、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或教師組織辦理(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第  3  條  
前條支持服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
    規劃、壓力調適、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業
    諮詢服務,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提供資訊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師自
    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幫助
    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或轉介、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
    校園危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第  4  條  
學校應與受託單位合作,不定期辦理宣導活動並公告受託單位服務資訊,
鼓勵教師利用相關資源。
教師得向受託單位申請支持服務;學校經教師同意後,得協助其申請支持
服務。
受託單位不對教師開立支持服務內容之證明書或診斷書。
第  5  條  
受託單位得與下列學校、機構或團體合作運用相關設施、設備或場地:
一、本府所屬各級學校。
二、具諮商輔導相關單位或系、所之大專校院。
三、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四、教師組織。
第  6  條  
受託單位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遵守醫師法
、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專業倫理規範。
前項工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
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之工作人員,指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行政人員、業務佐理人員及曾任受託單位職務之人員
。
第  7  條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除不得提供予教師所屬學校外,其蒐集、處理
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務結束後保
存十年;以電子儲存媒體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第  8  條  
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支持服務,而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
差別待遇。
第  9  條  
本府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勵,並列入年度
考核之參據。
第  10  條  
新北市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學校校長之支持服務,得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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