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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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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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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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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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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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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學雜費,係指學費、雜費或實習實驗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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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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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學校具有學籍者,於修業年限內,得
申請減免學雜費。
前項減免範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
第一項減免基準,依本局公告之當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減免百分之六
十。但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
,其學費全額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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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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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者,應於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科)或鄉(鎮、市、
區)公所開具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文件,向學校提出
。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並
應於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一份備文掣據,連
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請本
局核撥補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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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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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學雜費減免,與政府其他學雜費減免、補助或性質相當之給付,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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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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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減免學雜費之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再申請減免學雜費:
一、畢業後再就讀同級學校。
二、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其所就
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
前項第二款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
雜費,不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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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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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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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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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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