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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新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附件檔案
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以下簡稱兼任導師),每週基本教
學節數(以下簡稱基本節數)如附表一規定,其核計方式如下:
一、擔任基本節數相同之二種以上課程(領域、科目)者,按各該課程(
    領域、科目)教學節數合併計算。
二、擔任基本節數不同之二種以上課程(領域、科目)者,按各該課程(
    領域、科目)教學節數之比例折算。
三、兼任導師擔任團體活動課程之班級活動教學節數,應併入其基本節數
    計算。但擔任其餘團體活動時間,不計入基本節數。
第  4  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規定,訂定課程計畫,並報本
局備查。
前項課程計畫所定跨領域或跨科目之課程採協同教學方式者,其教師教學
節數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全學期全部節數均採協同教學:教學節數一節,採計為每週教學節數
    一節。
二、全學期部分節數採協同教學:不計入每週教學節數。但依實際教學節
    數,支給鐘點費。
第  5  條  
學校教師依課程計畫所定彈性學習時間,擔任充實、增廣或補強性教學課
程授課者,其教學節數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學校教師依課程計畫所定彈性學習時間,擔任學生自主學習教學(指導)
,或選手培訓、學校特色活動指導者,依實際教學(指導)節數,支給鐘
點費。
第  6  條  附件檔案
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以下簡稱兼任行政教師),基本節數如附
表二規定,其核計方式如下:
一、班數以日間部學校(含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國中編制班級
    數合計為計算標準。但輪調式建教合作班,每二班折算為一班。
二、學校輔導處(室)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專職學生輔導工作。但其因
    學校課務需要擔任教學者,其基本節數比照處(室)主任及教學組長
    之規定。
三、進修部主任、組長及分部主任,其基本節數比照附表二所列節數各減
    少二節;其班數依進修部或分部編制班級數計算之。
四、進修部專任輔導教師擔任課程教學者,其基本節數比照進修部教學組
    長之規定。
五、學校辦理綜合高中所增兼任行政教師(含學程主任及輔導、課務、課
    外活動、招生等組長),經報本局同意後,其基本節數比照同級兼任
    行政教師之規定。
特殊教育班教師因兼任行政職務所減少之教學節數,學校應以代理教師或
兼任方式補足之,不得減少該特殊教育班每週教學節數。
第  7  條  附件檔案
學校教師協助校務,其減授教學節數(以下簡稱減授節數)之核計方式如
下:
一、課程領域(包含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及藝能五大領域)之召
    集人,其基本節數減授二節;藝能領域包含藝術、綜合活動、科技、
    健康與體育、全民國防教育等領域。
二、學校各年級級導師,其基本節數減授一節。
三、學校辦理綜合高中未設學程主任者,得設學程召集人,其減授節數比
    照第一款規定。
四、教師協助校務每週減授節數如附表三規定,其分配比例與優先順序,
    由校務會議決定;並以擔任童軍團長、協辦學習扶助或實際參與其他
    重大教育政策推動者,列為減授節數優先對象。
五、教師兼任課程諮詢教師或其召集人,或承辦政府機關(構)委任、委
    託、補助或指示學校辦理之事項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減授其基本
    節數;其減授節數,不計入附表三協助校務每週減授節數。
第  8  條  
學校教師超時教學鐘點費(以下簡稱超時鐘點費)之核發方式如下:
一、教師實際教學節數超過應教學節數者(以下簡稱超時教學節數),核
    實支給超時鐘點費;超時教學節數應於開學前註記於課表,並平均分
    散於每日為原則。
二、全學期兼(代)課者,按學校行事曆排定之每週兼(代)課節數,核
    實支給超時鐘點費;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為實際兼(代)課及學
    期始(末)未滿一週之教學節數。但擔任畢業班之教師,於學校停課
    後次週起之節數,不予計入。
三、教師超時教學節數與全學期代課節數合計以九節為限,以上節數日間
    部及進修部合併以十二節為限;學期中之短期代課節數,則不予計入
    。但課程有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設有體育班之學校,其寒(暑)假應開設競技專項運動綜合訓練者,
    寒假以三學分、暑假以六學分為限,得依實際教學節數核實支給超時
    鐘點費。
五、學校依規定排課核算後,如確有超時教學節數,得於學校人事費項下
    核實支給超時鐘點費。
前項第一款應教學節數,以基本節數扣減協助校務每週減授節數核計之。
第  9  條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軍訓教官(包括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兼任生活輔
導組長及一般軍訓教官)擔任教學者,該課程每週教學節數,由一般軍訓
教官平均分配。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依前項規定分配後,一般軍訓教官每人基本節數達十節
,仍有賸餘節數時,由軍訓教官兼任生活輔導組長或軍訓主任教官優先擔
任;再有賸餘節數時,由全部軍訓教官分別擔任。
軍訓主任教官基本節數,比照附表二處主任之規定。
第  10  條  
學校應按教師登記、檢定科目並參酌其專長,排定教學課程。但就實習課
程、選修課程及稀有科目如不易延聘合格師資,得聘請具有專長者兼課,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節數以每週不超過九節為限。
第  11  條  
依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聘任之合聘教師,其基本節數,按該教師於
各合聘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職稱類別,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依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基本
節數,按該教師於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職稱類別,依本標準相關
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未依本標準辦理者,除追繳其溢領鐘點費外,並議
處失職人員。
第  13  條  
學校附設國中部之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其教學節數應依新北市國民中學
教師基本節數相關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教師,其基本節數及協助校務減
授節數,得準用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學校代理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
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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