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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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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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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設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本市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
    變更、續辦及其他實驗教育相關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副局長
    或主任秘書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總額三分之一:
(一)本局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
    數之三分之二。委員於任期出缺,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
    一人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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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受理申請實驗教育期間如下:
(一)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二)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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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應於受理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後,得委由本市相關學校就申請
    案件進行書面審查,並由該校校長擔任召集人召開相關會議,其作業
    流程如下:
(一)審查申請書表內容及附件。
(二)申請書表內容及附件有得補正事項時,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天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三)承辦學校完成申請案件書面審查後,應於每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月
      二十日前彙整申請案件資料,報請本會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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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本會核准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團體實驗教育之實驗教
    育團體,得於每學期開學二星期內,在轉入、轉出學生數各不超過原
    核准名單人數之三分之一,且學生總人數不超過三十人的前提下,以
    調整團體實驗教育成員之方式,提交學生名冊至學生所設學籍學校(
    以下簡稱設籍學校),由設籍學校報本局備查。
    經本會核准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機構實驗教育之非營利
    法人設新立之機構(以下簡稱非營利機構),於每學期開學前二星期
    內,應提報學生名冊至設籍學校,由設籍學校報本局備查。
    學期中學生因轉出、轉入或停止實驗教育,實驗教育團體或非營利機
    構應將異動名冊提交至設籍學校,由設籍學校報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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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設籍學校應視實驗教育學生及家長之實際需要,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學校親職教育課程或學校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評量
      成績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五)提供學生施打疫苗及相關檢查之訊息。
(六)依規定收取平安保險費及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代收或代辦費
      。
(七)學生得向學校申請使用與實驗教育教學相關之設施設備;設施設備
      之申請程序及使用,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依規定應收費者,學
      校得減免之。
(八)提供家長相關升學輔導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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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實驗教育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訂期限內,將報告書報本局
    備查或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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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辦理實驗教育個人、團體及機構之訪視,
    訪視項目如下:
(一)教學場地。
(二)課程教學。
(三)學習評量。
(四)學生學習表現。
(五)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之場地、行政組織、財務規劃及收(退)費
      情形。
(六)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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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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