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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本局與所屬機關及附屬單
位預算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機關、學校、民間團體及個
人(以下簡稱受託及受補助單位)之委(代)辦及補(捐)助案件,
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業務效益,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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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計畫執行方式如下:
(一)受託及受補助單位應依各項計畫之核定內容及經費額度執行。
(二)受託及受補助單位於計畫核定後,如需變更計畫內容,除人事費不
得流入流出外,餘於經費流入流出項目未逾原項目百分之二十者,
得於其達成原計畫功能並於原核定經費額度內,本權責自行辦理變
更;若無法達成原有功能或超出原核定經費額度者,應由各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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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費核銷及報結程序如下:
(一)委(代)辦及補助計畫核報結案時,應檢具收支清單,並視需要檢
具計畫執行成果報告。
(二)經費執行所取得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
列支出用途及實支經費總額,另憑證之處理另依本規範第五點辦理
。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各項補助計畫完成後,若其補助經費尚有賸餘,除所屬學校依本局
計畫核定文規定辦理外,其餘應於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結餘款。
(五)各項委(代)辦計畫完成後,倘經費尚有賸餘,應於計畫執行完畢
一個月內,全數繳回結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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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督導考核內容如下:
(一)年度計畫執行中各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受託及受補助單位計畫執行
及經費支用情形,受託及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不得隱藏或拒絕
。
(二)受託及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
機關得減少、延緩或停止補助,並得追繳前已撥付之款項:
1、未依原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者。
2、補助經費之支用違反法令或移作他用。
3、受託及受補助單位有隱匿不實之情事者。
(三)委(代)辦及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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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託及受補助單位憑證處理方式如下:
(一)各原始憑證以留存各受託及受補助單位為原則,並應依會計法規定
妥善保存。審計機關及各機關審核時得通知其檢送相關原始憑證,
受託及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提供。
(二)憑證留存各受託及受補助單位之計畫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
條規定,填具原始憑證留存代辦、受委託、受補(捐)助機關(構
)、學校或民間團體明細表,如期彙送審計機關。
(三)留存受託及受補助單位之原始憑證,如已屆保存年限欲辦理銷毀,
應函報原委(代)辦及補(捐)助各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但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委(代)辦及補(捐)助各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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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託及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不得偽造變造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或提供不實資料,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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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除新北市政府所屬公立學校依本局會計事務年度抽查計畫辦理外,其
餘各機關每年以抽查方式查核實際執行情形,抽查比率每計畫(年)
應達百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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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如經各機關發現受託及受補助單位未確實依本規範辦理者,各機關得
依情節輕重對該委(代)辦及補(捐)助案件或受託及受補助單位酌
減下一計畫委(代)辦及補助額度或不予委(代)辦及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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