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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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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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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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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並就讀新北市立及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具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係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前項第一款學校,包括進修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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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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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前項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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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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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於其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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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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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檢具申請表
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學校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其為私立學校者,並應造具
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學校;一份備文掣據,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
及十二月十日前,報本府教育局核銷及請撥補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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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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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其他規定減免學雜費,或已領取政府提供之學雜費補助或其他性質相
當之給付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減免學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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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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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
學生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者,其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之學雜費
,不得重複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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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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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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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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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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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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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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