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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獎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學生,指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核定具特殊教育資格且就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本局)主管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者。
第  3  條  
特殊教育學生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獎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品行端正,學習態度良好,且前一學年度學
    業平均成績及格。
二、身心障礙學生特殊表現:申請時之該學年度或前一學年度參加政府機
    關(構)或政府核定有案之學術研究機構主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競賽
    或展覽,成績獲得前五名或相當獎項;或參加本府主辦之全市性競賽
    或展覽,成績獲得前三名或相當獎項。
三、資賦優異學生特殊表現:申請時之該學年度或前一學年度參加政府機
    關(構)或政府核定有案之學術研究機構主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競賽
    或展覽,成績獲得前五名或相當獎項。
前項各款獎助項目,應擇一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競賽或展覽名單,每年由本局公告之;未列
入公告者,由本局依相當標準認定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獎助名額,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二十人以下者,
獎助一名;二十一人至四十人者,獎助二名;四十一人至六十人者,獎助
三名;六十一人至八十人者,獎助四名;八十一人以上者,獎助五名。同
一學校之不同教育階段,其身心障礙學生人數及獎助名額,應分別計算。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特殊表現學生之獎助,不限名額。
第一項學生人數,以每年九月一日為計算基準日。各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推薦獎助人選;無符合條件人選者,得不足
額推薦。
特殊表現推薦人選,由本府邀集學者專家、教師及家長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審核之。
特殊教育學生每人每一教育階段,以三年內領取品學兼優或特殊表現各一
次獎助為限。
第  5  條  
特殊教育學生獎助金額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每名新臺幣五千元。
二、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特殊表現:
(一)個人獎項:每名新臺幣八千元。
(二)團體獎項:每一獎項新臺幣八千元。但符合本款資格申請人所獲獎
      助金額,依其所占得獎團體人數比例計算核發之。
第  6  條  
特殊教育學生之獎助,於每學年度第一學期辦理,實際申請期限及其他相
關事項,由本局公告之。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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