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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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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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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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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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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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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讀本府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
簡稱學生),經學校評估認定為無法自行上下學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交通
服務。
前項學生指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
輔會)鑑定具身心障礙資格或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
第一項學校評估,指學校於訂定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時,考量其年齡、能
力現況、行動輔具使用、就學交通狀況及交通能力訓練等因素,評估學生
自行上下學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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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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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提供交通服務方式如下:
一、學校提供交通工具接送。
二、學校提供交通工具接送確有困難者,補助學生交通費。
前項第一款之服務對象,除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外,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學
生,以於本府鑑輔會安置之學校就讀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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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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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提供交通工具接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自有或租用之交通工具應符合無障礙或可及性,並得跨學校支援
或共同租用。
二、交通工具接送應自開學日起提供;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就接送學
生之需求及上下學時間,規劃交通工具接送之車輛數、時間、地點及
行車路線,並得於補助額度內依實際接送情形調整之。
三、成年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對學校提供之交通工具接
送服務有爭議者,學校應與成年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協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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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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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費補助,以學期間實際往返就學日數計算,寒暑假期間返校日數亦得
計入,並於每學期結束時,按實際日數核給,補助金額如下:
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學生每人每日新臺幣四十五元。
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其戶籍地至就讀學校之距離,五公里以下者,每
人每日新臺幣四十五元;逾五公里者,每人每日新臺幣六十元。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交通費:
一、已搭乘其他免費上下學交通工具。
二、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上下學交通費補助。
三、無正當理由不利用學校提供之交通工具接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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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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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服務之申請及審查,應於每學年開學前完成;學生於學年間取得身心
障礙資格或衛生福利部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學校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
者,得專案申請。
學生經學校評估認定為無法自行上下學,學校應主動通知成年學生、學生
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經由學校向本府申請交通服務。
前項申請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初審後,依本局規定期限內將初審
結果及應備文件,報本府複審;本府應將複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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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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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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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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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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