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人數:25895342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教學及輔導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就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高級中等以
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普通班,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之學生。
第  3  條  
學校應依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狀況
,提供無障礙設施、教育輔助器材、相關支持服務、環境佈置等支持措施
,使其能與一般學生共同學習,並參與校內外各項活動。
學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身心障礙學生到校、參與活動,不得要求轉學或
未經鑑輔會核定逕行安置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學校對第一項支持措施之提供有困難者,應依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相關規定申請。
第  4  條  
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推會)應就身心障礙學生之下列事
項,依特殊教育相關法規,訂定校內作業規定,並協調各處室確實執行:
一、免除參與常態編班、班級及導師安排。
二、就讀班級酌減人數。
三、排課協調。
四、成績考查與作業調整。
五、提供考試評量服務。
第  5  條  
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課發會)應納入特殊教育教師代表,以利
身心障礙學生所需課程之規劃。
特推會審議之特殊教育課程,應送課發會備查。
第  6  條  
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依身心障礙學生特質及需求,設計其所需之課程
、教學、學習評量及輔導,並依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之議決實施。
第  7  條  
學校應以普通班課程為基礎,經適當調整後,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系統性、
銜接性與統整性之適性課程;並依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之議決,安排適當
之特殊需求課程。
第  8  條  
學校應依身心障礙學生特質及需求,提供全部抽離或外加課程之直接教學
與間接服務;其實施方式依本局身心障礙資源班、巡迴輔導及特殊教育方
案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教師應以下列方式教導身心障礙學生,並使其充分參與學習:
一、透過適當分組,運用合作教學與多層次教學等多元教學策略,安排同
    儕接納與協助等班級經營措施。
二、衡酌其學習優勢管道,彈性調整作業內容及考試評量方式。。
第  10  條  
學校應整合校內外資源,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之生活與學習輔導措施如
下:
一、提供無障礙校園環境。
二、落實身心障礙教育之宣導活動。
三、普通班與特殊教育班師生互訪、交流或教學觀摩等相關活動。
四、身心障礙學生成長團體及心理輔導活動。
五、其他必要之輔導措施。
學校得視前項各款輔導措施之實際辦理情形,隨時檢討之。
第  11  條  
學校應安排校內外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人員或其他適
當人力,提供普通班教師所需之諮詢、合作教學或人力協助。
第  12  條  
身心障礙學生能力狀況明顯改變或安置不適應者,得經其家長同意及學校
個案輔導會議討論,並提交特推會同意後,依本局調整就讀班級相關作業
程序,安置於其他普通班。
經前項調整措施並提供輔導後,有適應困難情形者,應向本府鑑輔會申請
輔導;輔導後仍無明顯改善者,得申請重新安置。
第  13  條  
學校行政人員、普通班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每學年應至少接受三小時之
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
第  14  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普通班教師,依法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與執行,服
務優良有輔導紀錄可查者,如為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
級學校辦理教師敘獎處理原則敘獎;如為私立學校,得予以獎勵。各該教
師並列入本府特殊教育優良人員選拔之參考。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