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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各
級學校。
第  3  條  
評鑑工作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規劃。
評鑑小組置成員若干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成員
由本局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家長
團體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評鑑小組成員中,行政人員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評鑑小組應依實際需要,遴選部分成員或委託其他專業單位,執行評鑑工
作。
第  4  條  
本局至少每四年辦理評鑑一次,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其評鑑範圍
如下:
一、辦理特殊教育之行政績效。
二、教學輔導實施及相關服務辦理情形。
三、學生教育成果。
前項範圍之評鑑項目、標準、期程及辦理方式等實施計畫,由本局於該學
年度評鑑三個月前公告之。
第  5  條  
評鑑結果經評鑑小組會議確認後,由本府公告之。
評鑑結果績優者,由本府公開獎勵並辦理觀摩,相關教師得予獎勵及列入
本府特殊教育優良人員選拔之參考;評鑑結果不佳者,應追蹤輔導並限期
改善。
受評學校應就評鑑建議提出具體改進計畫,送本局備查列管;並得就改進
計畫中,需經費補助之項目,向本局申請補助。
第  6  條  
特殊教育評鑑得結合校務評鑑或其他評鑑辦理;評鑑結果並列入校務經營
、校長辦學績效及輔導與補助學校之參考。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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