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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就學輔導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就學輔導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鑑定:確認或變更學生或幼兒(以下簡稱學生)之特殊教育資格。
二、安置:依最少限制環境及就近入學原則,安排特殊教育學生就讀適當
    之學校、幼兒(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學校、園所),並提供所
    需之特殊教育服務。
三、就學輔導:依特殊教育學生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必要之教育、協助
    或相關支持服務措施,並就行政管理、課程與教學、環境設備等事項
    ,進行調整或改善。
四、重新安置:特殊教育學生經安置後,若有適應困難,經校內外輔導後
    仍無法適應者,重新調整其就讀之學校、園所及特殊教育服務方式。
五、其他有關鑑定、安置及就學輔導事項。
第  3  條  
學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前條所列事項:
一、學前教育階段:設籍或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年滿三歲之幼
    兒。
二、國民教育階段:就讀本市各國民中小學之學生。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就讀本市各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或設籍本市且
    具身心障礙資格,申請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
第  4  條  
學生應依下列程序,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申請第二條所列事項:
一、經其就讀學校、園所向鑑輔會申請。
二、屆齡入國民小學而未就讀園所者,經其學區所在學校向鑑輔會申請。
三、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未入學者,逕向鑑輔會申請。
學生為未成年人者,前項申請應經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家長
)之同意。
鑑輔會及學校、園所對於第一項申請,不得有拒絕或延遲進行評估等情事
。
鑑定、安置應自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需轉介前介入以確認
特殊教育資格者,應自申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第  5  條  
鑑定、安置及就學輔導辦理程序如下: 
一、能力及需求評估:鑑輔會得委由學校、園所以團隊合作方式收集多元
    評量資料,就申請事項完成評估報告,並邀集家長及相關人員召開會
    議,協調及確認評估報告後彙送鑑輔會。
二、資格及教育方式確認:鑑輔會各小組召開鑑定安置會議審議評估結果
    ,並議決學生之特殊教育資格、教育安置方式、所需之特殊教育與相
    關支持服務、教育建議及其他申請事項。
三、安置與就學輔導:學校、園所應依鑑定安置會議議決結果,安置特殊
    教育學生,提供所需之特殊教育、相關支持服務及協助申請相關福利
    。
四、安置適切性追蹤:學校、園所應於安置後一個月內,向鑑輔會回報特
    殊教育學生之適應情形,定期檢討其安置及各項相關支持服務之適切
    性。鑑輔會應依回報情形持續追蹤並提供必要協助;必要時,應主動
    介入處理。
前項第一款所稱團隊合作,宜納入具教育及心理評量能力之教師(以下簡
稱心評教師)。
前項心評教師之指定或協調,以學校、園所內人員優先;無適當人員者,
由鑑輔會協調他校人力支援。
鑑輔會依第一項第二款議決學生之特殊教育資格時,應作成特殊教育資格
證明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明書)。
第  6  條  
鑑輔會應於前條第一項各款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內容、日期、時間及
地點等事項,以書面通知學生或家長。
評估報告應於會議召開三日前送達學生或家長。鑑定安置會議議決結果及
資格證明書,應以書面通知送達學生或家長。
第  7  條  
學校、園所應確實執行鑑定安置會議之議決,不得有拒絕或變更之情事;
對轉換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生,應確實辦理轉銜服務並提供入學輔導。
第  8  條  
特殊教育學生因能力狀況改變或安置後明顯適應困難,應由學校邀集鑑輔
會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教師、普通班教師及校外其他相關人員
,偕同家長召開個案輔導會議。
前項個案輔導會議召開後,除有特殊情形外,學校應依個案輔導會議之議
決,進行一個月以上之輔導;輔導後經評估無具體成效者,學生得依第四
條規定申請重新安置。
第  9  條  
本府社會局及衛生局應配合鑑輔會之作業時程,提供所管身心障礙兒童、
發展遲緩幼兒或接受早期療育幼兒之資料。
第  10  條  
資格證明書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                
一、破損或其他因素致無法辨識使用。
二、更正個人身分資料欄位內容。
三、加註或變更考試評量服務措施。
資格證明書經補發或換發者,原證明書作廢。涉及特殊教育資格類別變更
、類別附註或逾重新鑑定日期等事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
資格證明書之補發或換發,應由學生或家長向就讀園所、學籍所在學校或
原就讀學校之特殊教育業務承辦單位提出申請,學校、園所應於協助備妥
相關文件後,送鑑輔會辦理。
第  11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園所之教師,應配合鑑輔會、學校或園所辦理鑑定、
安置及就學輔導,並由心評教師協助完成相關評估。
心評教師之教育訓練、分級、證書核發、工作職責、責任區分配及管理等
相關規定,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另訂之。
第  12  條  
鑑輔會各小組應每年定期分析各區、各教育階段學生提報鑑定之人數、特
殊教育類別、教育安置情形及相關支持服務需求等內容,以供本局設置各
類特殊教育班級,配置心評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支持服務資源之依
據。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就學輔導事項,如涉及本府相關機關業務者,
得請各該機關協助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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